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

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775号
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9074221P。
法定代表人:柳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学文,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宗武、李佳丽、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78661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来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12月16日受伤。其工作不满一个月,被告的工资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裕劳人仲案字第352号裁决书中裁决的数额均过高;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主体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被告事故发生时54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2021)裕劳人仲案字第352号、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给出的相关仲裁,原告对仲裁部分内容不认可,原告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法院;
证据四、收条、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每个月3017元。第一个月由被告丈夫郑文好代领,后两个月直接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护理费1000元,由被告丈夫郑文好代领。
被告**辩称:详见书面答辩状1、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21)裕劳人仲案字第35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实际支付78661元;2、(2021)裕劳人仲案字第352号认定答辩人工资为6433*60%=3859.8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人工资的规定;3、答辩人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相关规定,是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因用工主体责任引发争议,被告申请仲裁,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裕劳人仲案字第3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现原告以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来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12月16日受伤。其工作不满一个月,被告的工资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裕劳人仲案字第352号裁决书中裁决的数额均过高;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功能障碍十级,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伤情符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4.3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伤后6个月。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系1966年2月出生,虽达到国家规定的企业女职工法定退休待遇,但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企业职工退休待遇,仍然依靠提供劳动作为收入来源,按照全额的30%支持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较为适宜。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4.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各项待遇合计7866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大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悦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腕和手水平的神经损伤S64
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