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18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7076843D。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中权,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柱,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9074221P。
法定代表人:柳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0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所有的诉讼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应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在申报债权时提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经管理人审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承包人必须在应当给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权益。2013年2月7日,双方结算由债务人出具欠条,该欠条未载明付款日期。结算时双方对工程款的应付数额已经明确,结算之日为应当给付之日,故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于2013年8月7日终止。长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另长城公司在进行诉讼时也未对其债权要求优先权,故长城公司拟申报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权,为普通破产债权,其清偿顺序低于担保物权、税款等。二、即使被上诉人的债权被认定为优先债权,其清偿顺序也应当在职工债权之后,不应当与职工债权同一顺序清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特此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符合六安市中级法院就此类关联案件的判例,依法应予以维持。
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所申报债权中1260000元为优先债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下发民事判决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22号)。该案经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未果。被告安徽**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11日由裕安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根据该判决书,申请人申报债权共计3273565.5元,其中1260000元为优先债权。2021年3月18日原告收到破产管理人发出的《申报债权初审结论意见书》,该意见书仅确认债权总额为2612746.91元且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案涉债权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执行过程中穷尽手段未能执行,原告申报的债权中1260000元性质为建设工程价款,依法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优先债权。
安徽**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时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1260000元的优先债权,管理人已向原告送达了审核结论意见书,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已过法定期限,且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也并未主张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故管理人认定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没有任何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后执行未果。2019年3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根据该判决书,申请人申报债权共计3273565.5元,其中1260000元为优先债权。2021年3月18日原告收到破产管理人发出的《申报债权初审结论意见书》,该意见书仅确认债权总额为2612746.91元且为普通债权。为此,引起纠纷,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否已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指相关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在通过普通诉讼程序主张,本案是破产债权优先权确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该条款规定的期限。故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安徽**电子有限公司享有1260000元债权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优于普通债权,并可按照安徽**电子有限公司所欠职工债权的同一顺序在破产财产中进行清偿;如有不足清偿的部分,应作为一般普通债权在安徽**电子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参与分配。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如何确定。
经查,本案中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之前已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在该案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均未有证据证明曾向安徽**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建设价款优先权。安徽**电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安徽**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其中的126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针对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权申报,安徽**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其主张的优先权不予认定。
关于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清偿顺位问题,本院认为,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报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清偿顺位,理由如下:第一,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系建设工程价款,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二、本案与本院处理的其他案件在案件事实并不具有一致性,另案处理的债权系劳务报酬,而本案中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另从安徽**电子有限公司付款情况看,安徽**电子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了1540000元,故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其债权按照其他案件方式处理,不予采纳。
综上,安徽**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处理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卢文乐
审 判 员 丁志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 记 员 朱雪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