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5171号
原告:深圳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华中科技大学深圳产学研基地大楼****A1101、A1102、A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95246N。
法定代表人:熊清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军,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玲,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千回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南湖路装备制造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8YG596Y。
法定代表人:袁里程。
原告深圳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千回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千回机床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8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日止,从2017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为2592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向被告供应200套伺服机及配件。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合计810000元,尚欠货款81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一直久拖不付。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商业往来中诚实信用的原则,长时间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这一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交货单、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销售合同》向被告供应了200套伺服机及配件。
证据3、还款协议,1、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10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所有应付款项视为立即到期,并按欠款总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起,每年按16%计算逾期利息;2、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暂时产生基础律师费1215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反映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一致。经查,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1、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9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810000元。二、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分三期支付上述款项810000元,第一期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27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270000元;第三期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270000元。三、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没有按时支付,则所有应付款项视为立即到期,被告按照欠款的总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起每年按1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经双方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及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
原告另主张律师费1215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合同、签收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交的交货单、送货单亦可以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6%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150元,有相应合同依据,亦未超过相应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其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千回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支付8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6%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千回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15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6.08元,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