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执11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52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616541元、违约金184962.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908元,申请执行费10474元,共计81788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宁0521执111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