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1、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民初2647号 原告:**1,技术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2,***化,住三亚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1与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1负担。 审 判 员  陈霞旻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