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民初2647号
原告:**1,技术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2,***化,住三亚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1与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1负担。
审 判 员 陈霞旻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