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7民初60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锦园国际广场21层2102Y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TUE8A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永定农产品批发市场B4幢4**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MA7GAM6C5Q。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辰***司)、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辰嘉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陕西辰***司**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辰***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签订的《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退还原告材料预付款100000元,赔偿损失47510元,共计147510元。3.判令陕西辰嘉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在元谋县平***建有光伏发电项目,经与陕西辰嘉安**分公司负责人***联系后,双方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光伏基础及安装,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完工量计算,不含税价每兆172080元,本合同约定工程量为30MW;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并运送到施工地点,原告确认后施工。双方约定附加条款:原告向被告预付10万元材料预付款;如果其中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材料预付款10万元,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负责人***出具收条。原告于2022年3月2日租赁施工机械进场准备施工,租赁机械设备支付租赁费39800元,将设备运至元谋县平田乡。2022年3月4日被告以原告找的工人是彝族而不准施工,经过交涉,***说该工程不拿给你们干了,只有等到凤凰山开工再另行包给原告。2022年3月6日原告将设备拖回攀枝花。之后原告一直等到现在,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也没有将工程交与原告施工,现在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已经撤场。期间,原告多次找过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要求把10万元材料预付款退还原告,但被告不退还。
被告陕西辰嘉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材料款10万元,只收到99999元;2.不是被告不要原告施工了,是原告刚进场施工一天半以后,就认为做不下来自己撤场,原告进场打了35个洞,只有23个合格,原告现在都可以去干;3.2022年3月9日左右被告叫原告来退10万元材料款,当时公司账户上有16万元,但原告没有来;4.被告没有说不要彝族人,因原告工人进场前,被告工地有彝族人发生打架,被告只是说尽量不要用,只要原告能管理好就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基本信息;2.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3.《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2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签订光伏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提供材料,并运送到指定地点。在合同双方也签订了附加条款,乙方向甲方预付10万元的材料款,同时约定如果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收条,5.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收到预付材料款10万元;6.收条,证明原告在工地施工租赁机械设备,支付租赁费、风管费、钻头费合计39800元;7.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机械设备往返攀枝花的拖运费6000元以及支付机械加油费1710元;8.通话录音,证明***电话与原告直接说不准用彝族人,原告无法继续施工。
经质证,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就要解除合同;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7被告不知情,是原告自行租赁的。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通话记录也说明了在进工地前,被告也跟原告说了现在不要彝族工人,原告无法做的话被告愿意把10万元材料款退给原告。
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6张,2.申请证人**、善朝兵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已组织工人进工地施工,不是被告没有拿工程给原告做,是原告做不下来就自己撤场走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不能胜任施工任务,照片也与原告工程无关。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是进场后被告方不准用彝族人,才导致原告无法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证明原告与陕西辰嘉安**分公司签订《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和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材料款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包含了一个月的设备租金32000元、风管2400元、钻头5400元,因原告租赁设备施工一天半以后撤场,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损失租赁费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风管2400元、钻头5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原告支付加油费1710元以及支付运费6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明了被告公司不准用彝族人及愿意退还材料预付款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提交证据欲证明原告进场施工一天半以后撤场,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庭审中证人陈述不清楚原告因何原因离场,证人善朝兵证实是证人介绍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相互认识后经协商才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在元谋县平***建有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三原告与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负责人***经人介绍认识后,经相互协商,双方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光伏基础及安装,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完工量计算,不含税价每兆172080元,本合同约定工程量为30MW;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并运送到施工地点,原告确认后施工。双方特别约定附加条款:原告向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预付10万元材料预付款,在施工中如果在没有拨付进度款前材料费已用完,原告须向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追缴材料款。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协议自签字盖章生效后,如果其中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材料预付款10万元,***出具了收条。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向攀枝花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施工机械进场准备施工,原告支付一个月租赁机械设备支付租赁费32000元,并购买了风管、钻头,在平田乡向设备加了1710元的油,将设备运至元谋县平田乡工程所在地开始施工。2022年3月4日***以几天前工地上发生彝族人打架事件,现项目部不准原告用彝族人,如果原告不能做工程,可以把原告预交的材料款退回给原告。因被告方不准用彝族人,导致原告无法施工,2022年3月6日原告把租用的设备拖回攀枝花后,双方多次协商退款和赔偿损失未果,特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是否应当解除《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本案原告损失应如何确定?三、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因不准原告使用彝族工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应解除合同。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让原告进场施工,是原告能力不足,没办法继续施工,不应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在签订《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因在履行合同时,被告通知不准使用彝族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原告可以依法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不准原告使用彝族工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要求退还材料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是被告违约,之后,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也没有将工程交与原告施工;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认为,当时是原告刚进场施工一天半以后,原告认为做不下来自己撤场,原告进场打了35个洞,只有23个合格,现在工地还在施工,是原告方违约,不同意赔偿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在签订《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在履行合同时,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不准使用彝族工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后发生的,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根据本案中已履行的情况,应由双方分担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475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2000元,因本案中只是施工租了1.5天,故租赁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500元,购买风管、钻头费用7800元,因没有使用,设备已由原告拉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设备加油费1710元,因设备已进场施工一天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机械拖运费(往返)6000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认定原告损失为921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现劳务承包合同因情形变更而解除,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应承担退还原告材料预付款和分担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第二款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是被告陕西辰嘉安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陕西辰嘉安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不能履行清偿责任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签订的《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退还原告材料预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只支付9999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退还99999元。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辰嘉安**分公司赔偿损失475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中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合同性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损失4605元。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辰***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分公司签订的《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二、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材料预付款99999元,并分担原告损失4605元,合计104604元;
三、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款项在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负担473元(已交),由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152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