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21民初201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向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应诉等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向法院提供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