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商初字第53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
负责人宋德荣。
委托代理人尉靖靖。
委托代理人俞芳。
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最红。
被告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坚忠。
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芳。
被告董最红。
被告周龙英。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红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天布艺公司)、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公司)、董最红、周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尉靖靖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最红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最红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和商业汇票贴现额度等内容。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最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最红公司以其位于河上镇朱家村房地产为其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8833900元及相应利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内容。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最红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最红公司以其存放于萧山区河上镇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机器设备、存货(价值不少于人民币6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00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内容。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杭天布艺公司及董最红、周龙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杭天布艺公司及董最红、周龙英为被告最红公司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本金200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内容。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鹭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鹭公司为被告最红公司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00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内容。
2013年7月26日,被告最红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金额为1500万元。当日原告予以办理,贴现率年8.04%,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商票到期时,被告最红公司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为被告最红公司垫付票款,金额为14999541.1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最红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敞口为500万元,保证金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因到期日被告最红公司未能足额交存承兑票款,致使原告为被告最红公司垫付票款,金额为4974976.89元,及银承解付电汇费202元。因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最红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541.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2.06%计收);2、被告最红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74976.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被告最红公司支付银行解付电汇费202元;4、原告对被告最红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朱家村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00××55号、00XXXX57号、00××58号、00XXXX59号、00××61号、00XXXX62号、00××63号;土地证号为杭萧国用(2010)第25XXX20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最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存放于萧山区河上镇被告最红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机器设备、存货(价值不少于人民币6500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最红公司承担;7、被告杭天布艺公司、金鹭公司、董最红、周龙英对被告最红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最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S2012-XXX2《授信额度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最红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及约定的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2.原告与被告最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S2012-XXX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8本,欲证明被告最红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最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S2012-XXX2《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1份、动产抵押登记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最红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杭天布艺公司及董最红、周龙英签订的编号XS2012-XXX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杭天布艺公司及董最红、周龙英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金鹭公司签订的编号XS2012-XXX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金鹭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6.广发银行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贴现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转账借方传票,欲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最红公司向原告申请商票贴现,金额为15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最红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垫款;
7.广发银行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银承解付电汇费凭证,欲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最红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被告最红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垫款。
经质证,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授信人、甲方)与最红公司(被授信人、乙方)订立《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S2012-XXX2),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按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本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上浮20%-50%计息;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提供保证为质押担保。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本合同项下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的贴现利率为随行就市;乙方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向甲方交存承兑保证金,或提供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的存单作质押,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乙方在编号XS2012-XXX2《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获得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2000万元人民币,在编号XS2012-XXX2《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获得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2000万元人民币,上述两合同项下额度可相互调剂,且甲方向乙方在编号为XS2012-XXX2《授信额度合同》和编号为XS2012-XXX2《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提供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包括保证金)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若属可循环使用,则乙方已使用的授信已经清偿的或从保证金质押形式提供担保的,就清偿的部分和该保证金提供担保的部分,甲方给予乙方恢复相应的额度,乙方可在额度有效期内再次使用等内容。
2012年10月17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抵押权人)与最红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S2012-XXX2)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最红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XS2012-XXX2的《授信额度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833900元;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乙方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朱家村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00××55号、00XXXX57号、00××58号、00XXXX59号、00××61号、00XXXX62号、00××63号;土地证号为杭萧国用(2010)第25XXX2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甲方债权,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等内容。2012年10月22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和最红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杭房他证萧字第00XXXX85号、00XXXX86号、00XXXX87号、00XXXX88号、00XXXX89号、00XXXX90号、00XXXX91号、00XXXX92号)。
2013年7月17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最红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S2012-XXX2),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最红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XS2012-XXX2的《授信额度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乙方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押品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缴监管人的监管费、仓储保管费等);押品为:抵押权人现有的及将有的机器设备、存货(价值不少于人民币6500万元整)等内容。2013年7月23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与最红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动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萧抵字第20XXX33号)。
2012年10月17日、2013年7月17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债权人、甲方)与杭天布艺公司(保证人、乙方)、董最红、周龙英(保证人、乙方)、金鹭公司(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均为:XS2012-XXX2),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最红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XS2012-XXX2的《授信额度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乙方所担保的债权至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
2013年7月26日,最红公司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出具《广发银行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一份(编号XS2012-4XXX-4),载明:最红公司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申请商票贴现,贴现票据号00XX24;汇票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签发日期2013年7月25日;到期日期2014年1月9日;付款人(承兑人)名称:杭州最红包装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最红公司;利率6.7‰等内容。同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向最红公司支付贴现款1500万元,扣除贴现利息559450元,实付贴现金额为14440550元。2014年1月9日,因最红公司无款支付,故无法承兑该份商票。
2013年7月29日,最红公司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出具《广发银行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一份(编号XS2012-4XXX-5),载明:最红公司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至2014年1月9日等内容。同日,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3份,载明:票号分别为30XX00,出票人最红公司,收款人杭州最红物资有限公司;票号30XX01、30XX02、30XX403,出票人最红公司,收款人山东华艺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广发银行萧山支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1月9日;金额分别为7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等内容。最红公司为申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依协议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支付保证金500万元。承兑到期后,因最红公司未能足额交存承兑票款,2014年1月13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为最红公司垫付票款共计4974976.89元,并支付银承解付电汇费202元。
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最红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与被告杭天布艺公司、金鹭公司、董最红、周龙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最红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最红公司归还贷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杭天布艺公司、金鹭公司、董最红、周龙英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杭天布艺公司、金鹭公司、董最红、周龙英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最红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贷款14999541.1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2.06%计算】;
二、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贷款4974976.8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银承解付电汇费202元;
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朱家村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XX54号、00XX55号、00XX57号、00XX58号、00XX59号、00XX61号、00XX62号、00XX63号;土地证号为杭萧国用(2010)第25XX20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8339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及将有的机器设备、存货(价值不少于人民币6500万元整)(登记编号:萧抵字第20XX33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董最红、周龙英对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6648元,由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董最红、周龙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可乐
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
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