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初字第4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最红。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董最红。
被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萧山分行)诉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红公司)、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公司)、董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最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鹭公司、董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字06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最红公司向萧山分行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字07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最红公司向萧山分行借款2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字07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最红公司向萧山分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8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字07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最红公司向萧山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7日。4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6%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最红公司未按月偿还的,萧山分行有权自最红公司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22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抵)字03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最红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20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萧山分行,抵押金额14180000元,担保主债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他项(2013)第001061号)。2013年10月28日,萧山分行与金鹭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保)字0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萧山分行依据与最红公司订立的本外币合同等协议而产生的债权,金鹭公司在4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复利等。2013年10月25日,萧山分行与董最红、***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保)字0687-1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萧山分行依据与最红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订立的2013年(萧山)字06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董最红、***负连带责任。2012年7月5日,萧山分行与董最红、***订立编号为2012年萧山(保)字02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萧山分行依据与最红公司订立的本外币合同等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董最红、***在4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上述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立后,萧山分行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目前,最红公司已难以支付贷款利息,无法维持正常经营活动。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上述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最红公司的偿还借款期限均立即到期;2、最红公司返还萧山分行借款44000000元;3、最红公司支付萧山分行相应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11日止利息153266.68元;以44000000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以结欠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三者相加额为最红公司应支付给萧山分行的利息、罚息、复利额);4、萧山分行对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他项(2013)第001061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萧山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5、金鹭公司、董最红、***对最红公司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萧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董最红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字06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最红公司向萧山分行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字07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最红公司向萧山分行借款2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字07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最红公司向萧山分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8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字07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最红公司向萧山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7日。4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6%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最红公司未按月偿还的,萧山分行有权自最红公司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22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抵)字03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最红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20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萧山分行,抵押金额14180000元,担保主债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复利;萧山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萧山分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此后,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他项(2013)第001061号)。2013年10月28日,萧山分行与金鹭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保)字0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萧山分行依据与最红公司订立的本外币合同等协议而产生的债权,金鹭公司在4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复利;萧山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萧山分行有权要求金鹭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5日,萧山分行与董最红、***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保)字0687-1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萧山分行依据与最红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订立的2013年(萧山)字06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董最红、***负连带责任。2012年7月5日,萧山分行与董最红、***订立编号为2012年萧山(保)字02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萧山分行依据与最红公司订立的本外币合同等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董最红、***在4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复利;萧山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萧山分行有权要求董最红、***先承担保证责任。上述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立后,萧山分行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目前,最红公司生产利润已难以支付贷款利息,无法维持正常经营。
另查明,上述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院(2014)**临商初字第464号案件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上述事实,由萧山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贷款凭证6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他项权证1份、《保证合同》1份、《专题会议纪要》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目前,最红公司已难以支付贷款利息,无法维持正常经营,最红公司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上述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萧山分行有权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萧山分行要求判令上述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立即到期作为诉讼请求,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此类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故萧山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红公司应依约支付萧山分行视为到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最红公司自愿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萧山分行,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萧山分行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金鹭公司、董最红、***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自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既有最红公司提供物的抵押权,又有金鹭公司、董最红、***提供人的保证,萧山分行未对实现担保权的顺序作出选择,从利有于债权人实现权利角度考虑,本院确定萧山分行优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扣除金鹭公司、董最红、***实际履行本院(2014)**临商初字第464号案件中的给付款项,萧山分行尚未实现部分债权,金鹭公司、董最红、***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借款44000000元;
二、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相应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11日止利息153266.68元;以44000000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以结欠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三者相加额为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的利息、罚息、复利额);
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对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20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他项(2013)第001061号),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扣除实现抵押权费用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在实现本判决第四项所涉抵押权后,其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未获清偿部分债权,扣除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董最红、***实际履行本院(2014)**临商初字第464号案件给付款项,不足部分款项,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董最红、***负连带责任(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与本院(2014)**临商初字第464号案件二案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总和范围,不超过借款本金46000000元及二案判决主文对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总额;董最红、***在履行本案与本院(2014)**临商初字第464号案件二案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总和范围,不超过借款本金55500000元及二案判决主文对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总额);
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7566元,由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董最红、***在181337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杏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