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初字第46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凌芳。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最红。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董最红。
被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萧山分行)诉被告*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红公司)、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公司)、董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凌芳、***和被告最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鹭公司、董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00455《银行承兑协议》1份,协议约定,萧山分行为最红公司签发金额为11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并由萧山分行承兑。同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质)字第0427号《质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最红公司提供*B00044139号单位定期存单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次日,萧山分行履行了《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2013年10月28日,萧山分行与金鹭公司订立合同编号:2013年萧山(保)字第0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金鹭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460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萧山分行依据与最红公司订立的本外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等协议而产生的债权提供保证。2012年7月5日,萧山分行与董最红、***订立合同编号:2012年萧山(保)字第02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董最红、***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460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萧山分行依据与最红公司订立的本外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等协议而产生的债权提供保证。目前,最红公司生产利润已难以支付贷款利息,无法维持正常经营,萧山分行依约要求最红公司提前交付足额票款。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最红公司返还萧山分行款项11200000元;2、最红公司支付萧山分行相应利息(计息方法:以11200000元为基数,从萧山分行垫付该款之日起至最红公司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所得之利息);3、萧山分行对*B00044139号定期存单享有质权,依法处置该存单所得款项萧山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4、金鹭公司、董最红、***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萧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董最红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00455《银行承兑协议》1份,协议约定,萧山分行为最红公司签发金额为11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份,并由萧山分行承兑。同日,萧山分行与最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3年萧山(质)字第0427号《质押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最红公司提供*B00044139号单位定期存单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存单金额为1200000元,存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存款人最红公司。次日,萧山分行履行了《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2013年10月28日,萧山分行与金鹭公司订立合同编号:2013年萧山(保)字第0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金鹭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460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萧山分行依据与最红公司订立的本外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等协议而产生的债权提供保证;萧山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萧山分行有权要求金鹭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5日,萧山分行与董最红、***订立合同编号:2012年萧山(保)字第02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董最红、***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460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萧山分行依据与最红公司订立的本外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等协议而产生的债权提供保证;萧山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萧山分行有权要求董最红、***先承担保证责任。目前,最红公司生产利润已难以支付贷款利息,无法维持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由萧山分行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定期存款存单、《专题会议纪要》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目前,最红公司已难以支付贷款利息,无法维持正常经营,萧山分行有权要求最红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存单依法设立质权,萧山分行对该存单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鹭公司、董最红、***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萧山分行是优先行使质权,还是优先行使对金鹭公司、董最红、***保证权利未作出选择,从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角度考虑,本院确定萧山分行优先行使质权。萧山分行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鹭公司、董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款项11200000元;
二、*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相应利息(计息方法:以11200000元为基数,从萧山分行垫付该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所得之利息);
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对存款人为*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B00044139号定期存单享有质权,依法处置该存单所得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在实现本判决第四项所涉存单质权后,其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尚未获得清偿部分款项,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董最红、***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4000元,由*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董最红、***在83929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杏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