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执异220号
案外人:赵丹丹,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向宝云,院长。
被执行人:四川聚合源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小坪,职务不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与被执行人四川聚合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本院作出(2019)川01财保118号、(2019)川01执保566号、(2019)川01执保56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聚合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8套住宅。案外人赵丹丹对其中查封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丹丹异议称,2017年4月14日赵丹丹与聚合源公司签订《四川省社会科学院职工住宅项目选房合同》购买争议房屋。合同总价款为526576元,同日案外人赵丹丹委托其丈夫邱志向聚合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因聚合源公司原因导致争议房屋未交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接受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川01财保118号民事裁定,后本院根据该民事裁定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川01执保56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聚合源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车位及房屋(预售证号:成房预售新都字第2××**,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川0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因聚合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川01执11号。2021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21)川01执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聚合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8套住宅(1栋1单元2001号、1栋1单元1101号、2栋1单元2205号、3栋1单元2301号、4栋1单元2102号、4栋1单元1302号、4栋1单元702号、6栋1单元1304号)。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处置范围内。
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聚合源公司签订《四川省社会科学院职工住宅项目选房合同》购买争议房屋,合同总价款为526576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赵丹丹的丈夫邱志向聚合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赵丹丹及其丈夫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四川省社会科学院职工住宅项目选房合同》、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赵丹丹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向聚合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故赵丹丹要求排除对争议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