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昭信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昭信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旋广州智富通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4405号
原告:重庆昭信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8193XD。
法定代表人:吴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然,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智富通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10号珠江规划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5925227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重庆昭信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信公司)与被告广州智富通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智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然、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6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75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归还的50000元为二被告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智富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智富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昭信公司借款200000元;被告智富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前全额归还。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智富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智富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与昭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智富公司、**共同向昭信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昭信公司已向承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出借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向昭信公司偿还5万元系承诺人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向昭信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借款本金及尚未偿还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由承诺人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清偿。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将公司名称由重庆昭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昭信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智富公司于2007年9月3日成立,于2018年4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二被告在作出还款承诺书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转账记账凭证、支付业务回单、智富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智富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不予抵扣本金,超过该部分的款项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按照年利率36%,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6000元,被告**支付的5万元抵扣本金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大于原告起诉的175600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7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智富通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昭信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75600元,并以借款175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被告广州智富通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辜夕仁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永利
书 记 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