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

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与某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1921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四环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炜,女,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人力资源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82年2月2日出生,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海,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以下简称中科院文献中心)与被告***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院文献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唐炜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院文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因其未遵守《公派出国专题研究协议书》服务期的约定而应承担的生活费67922.82元、国际旅费11434元;2、请求判令***退还旷工期间(2019年3月)个人应承担的公积金1650元、失业保险费用110.01元,工伤保险费用27.5元,事业养老保险费用2091.20元,职业年金费用836.48元;3、请求判令***退还2014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单位垫付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应缴款差额11229.55元,2014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单位垫付的职业年金个人应缴款23231.37元。事实和理由:我单位是事业单位法人,***系我单位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公派出国专题研究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单位公派***到美国进行半年的专题研究,公派出国期间的生活费及国际旅费由我单位承担,***回国后的服务期不少于3年。2019年2月22日***向我单位提出辞职,经我单位多次通知,***拒绝按照《公派出国专题研究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公派出国期间的生活费及国际旅费。因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2014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我单位先行垫付,再从按月向***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缴,但***提前离职的行为致使我单位的扣缴工作无法完成,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有11229.55元是我单位垫付的,***应予支付。2019年1月起央保中心开始收取职业年金,我单位又为***垫付了2014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职业年金个人应缴款项23231.37元,上述职业年金个人应缴部分应由***负担。2019年3月***并没有到单位上班,我单位正常为其办理了“五险二金”,其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职业年金的单位应缴部分应由***承担。
***辩称,中科院文献中心公派我出国并不是对我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我在国外从事的是专题研究工作,性质上属于出差。我在国外工作期间中科院文献中心停发了我的绩效工资,其向我支付的生活费、国际旅费是出差期间的补助,属于我工资的组成部分,而非专项培训费用。在此情况下,中科院文献中心与我约定回国后的服务期不得少于3年,并以我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要求我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如果上述协议约定有效,我回国后正常工作了9个月,应退还的费用也应按月予以折算核减。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科院文献中心主张为我个人垫付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我也没有任何获利行为,故我不同意支付。现我不同意中科院文献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中科院文献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于2008年研究生毕业后到中科院文献中心工作,其系中科院文献中心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2017年8月17日中科院文献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的聘用合同,***的岗位是在资源建设与知识组织中心从事商业资源保障设计与实施工作。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乙方缴付社会保险费。乙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2017年10月9日中科院文献中心(甲方)与***签订《公派出国专题研究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派遣乙方以公派出国专题研究身份赴美国进行专题研究(研究方向:资源建设与图书馆服务),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6月7日。协议第2条约定:在规定的出国专题研究期间,甲方保证乙方的事业编制和工作岗位;保证乙方被资助经费匹配部分的按时到位;保证乙方国内工资按月发放。协议第9条约定:乙方保证遵守甲方关于专题研究期满后必须回单位工作(服务)的规定。具体时间为:出国专题研究一年及以上的,服务期不少于5年;一年以下的,服务期不少于3年。若工作(服务)期限未满欲工作调动,应将其在国外专题研究期间发放的全部生活费、国际旅费的总额按年折减后如数上交甲方。折减率标准为:五年期限20%/年;三年期限30%/年。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时间赴美国进行专题研究,并按时回国继续在中科院文献中心工作。
2019年2月24日***通过微信向其部门主任黄某提出辞职,2019年3月4日***向中科院文献中心人事部门发送邮件一封,内容为:“尊敬的人事老师、黄某主任:你们好!我在文献中心工作10年有余,工作中得到各位领导、同事的教导、接纳和帮助,衷心地感谢你们。现由于个人和家庭原因,不得不提出辞职,为此给部门和其他工作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另外,因为我暂时没办法回北京,还烦请人事老师告知这种情况该如何办理手续,非常感谢!”。2019年3月5日中科院文献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了***,告知其离职审批流程为:本人向所在部门提出离职申请,部门同意后,提交正式的离职申请书,申请由部门、主管领导逐级签批,通过后再报人力资源处、人事主管领导审批。审批手续可通过workflow线上办理,也可以纸件形式线下办理。审批全部通过后,到人力资源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9年3月8日***通过workflow提交了离职申请,其中写明离职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27日***向中科院文献中心人力资源部唐某发送邮件一封,询问离职手续办理情况,并强调其申请离职的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同日,唐某向***回复了两封邮件,第一封邮件的主要内容为:***,处长在workflow里收到你的离职申请是在3月8日,而且到目前为止,单位没有收到你书面的离职申请。请你提交本人签字的离职申请,并按照与单位签订的协议,退还访学期间中心付的7.9356万生活费和国际旅费中的59517元,方可办理离职手续。在未办理离职手续之前,你还是中心员工,在未批准你离职和未准假的情况下,应该到岗上班,如不到岗工作,单位可根据规章制度做旷工处理。办理离职手续、调出个人档案和个人保险关系转移都需要你亲自来办理,请即刻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封邮件的内容为:***,如果你实在没办法近期回单位办理手续,可委托家人朋友来单位交违约金并办理离职手续,但需要提交你自己签名的辞职信的扫描件或者照片。
2019年4月25日中科院文献中心作出了“***旷工的处理决定”,以***旷工为由决定解除与***的聘用合同。2019年5月28日中科院文献中心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了通告,内容为:“***,因你连续旷工超过30日,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职工考勤管理暂行规定》,中心决定解除与你的聘用关系。请你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7日内来中心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缴纳欠款。逾期造成的法律责任均由你本人承担。特此通告送达。”***主张2019年2月24日其提出辞职申请,中科院文献中心已经同意并告知了离职办理流程,此后其一直在办理离职审批手续,因此不属于旷工。
***赴美进行专题研究的往返机票费用共计11434元系由中科院文献中心支付,此外中科院文献中心还支付了***赴美期间的专题研究补助67922.82元(每月1700美元,共计6个月)。***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赴美期间的工资仍是按月发放,其中每月5600元的绩效津贴在***赴美期间予以停发,***返岗后绩效津贴随之恢复发放。***认为中科院文献中心向其支付的赴美期间的补助应是补发的其绩效工资差额,属于其工资的组成部分;中科院文献中心则表示绩效津贴属于奖金性质,***赴美期间没有绩效,因此未发放绩效津贴。2019年2月春节假期后***未再到中科院文献中心上班,中科院文献中心实行上发薪制,其向***支付工资至2019年3月,后***将2019年3月的工资退还给中科院文献中心。中科院文献中心为***办理住房公积金以及社会保险的缴存手续至2019年3月,其中2019年3月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650元,单位应缴失业保险费用110.01元、工伤保险费用27.5元、养老保险费用2091.20元,职业年金费用836.48元。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按照上述决定中科院文献中心属于参保单位范畴,***则属于参保人员。因参保的过渡与衔接问题,中科院文献中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了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预扣与清算补缴政策。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载明如下内容:***的参保单位为中科院文献中心,参保人登记的参保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9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开始时间为2018年4月,职业年金实际缴费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无欠费。2014年10月至实际缴费前的养老保险费用由中心与该人员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补缴。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记载,2014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总计46462.65元,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金额总计23231.37元。根据工资支付记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中有35233.10元系由中科院文献中心在应支付的工资中代扣代缴,职业年金个人应缴部分无代扣记录。中科院文献中心主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有11229.55元是由其先行支付缴存,职业年金个人应缴款23231.37元全部是由单位先行支付缴存,鉴于***已经离职,此后无法在其工资中扣缴,故要求***予以返还。***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中科院文献中心所述的基本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的代扣代缴情况不实。
中科院文献中心以要求***向其支付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个人应缴部分,退还赴美期间单位支付的生活费、国际旅费,支付2019年3月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的款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1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中科院文献中心的申请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科院文献中心是事业法人单位,***系中科院文献中心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建立的系人事聘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微信向其部门领导表达了辞职意愿,2019年3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了辞职申请,并按照中科院文献中心告知的离职审批流程于2019年3月8日通过workflow申请离职审批,中科院文献中心对于***的辞职并未表示异议,只是此后因双方对服务期未满的费用返还、社会保险等问题产生争议,才导致离职手续一直未办理完毕。因此,本院认定双方解除聘用合同是因***的个人辞职行为所致,而非***存在无故“旷工”行为,导致中科院文献中心对其做出了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决定。
***主张中科院文献中心公派其出国进行的是专题研究,而非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赴美期间的机票费用、补助费也非专项培训费用,而是“出差”期间应报销的交通费及应支付的工资。因此,上述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可以对解除聘用合同的事项进行约定。在人事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现***主张《公派出国专题研究协议书》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科院文献中心与***签订的《公派出国专题研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赴美进行专题研究回国后,其在中科院文献中心的服务期不少于3年,如***在服务期内离职则应将中科院文献中心发放的赴美专题研究期间的生活费、国际旅费的总额按年折减后交还给中科院文献中心。折减率标准为30%/年。现***在约定的服务期内在岗工作9个月,服务期未满1年,其抗辩称应按月折减应支付费用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中科院文献中心以***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要求***退还赴美进行专项研究期间单位支付生活费67922.82元、国际旅费11434元的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2014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累计金额为46462.65元,职业年金个人累计缴费金额为23231.3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由此可见,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是参保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符合支取条件时参保人可以按照规定申领支取。根据查明事实,***的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23231.37元全部是中科院文献中心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中的11229.55元是中科院文献中心支付,在***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中科院文献中心无法再从按月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扣缴。现***关于其未从中科院文献中心的预扣和清算补缴行为中获得利益的主张,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对于中科院文献中心要求***退还2014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款差额11229.55元,要求***退还2014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单位垫付的职业年金个人应缴款23231.37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中科院文献中心已经为***办理了2019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职业年金的缴存,现其以***2019年3月未在岗工作为由要求***负担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职业年金的单位应缴费用,实质上是中科院文献中心认为缴费申报错误,上述争议中科院文献中心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反映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中科院文献中心要求***退还2019年3月个人应承担的公积金1650元、失业保险费用110.01元,工伤保险费用27.5元,事业养老保险费用2091.20元,职业年金费用836.48元的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退还的生活费67922.82元、国际旅费11434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支付2014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为其垫付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应缴款差额11229.55元以及2014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为其垫付的职业年金个人应缴款23231.37元;
三、驳回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千里
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