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791行初72号
原告:渭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滨河办事处古塔路西侧南侧陶驿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洪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桂陵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现已,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渭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川建设公司)诉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菏泽市人社局)、第三人李现已工伤待遇认定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0日分别向被告菏泽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李现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渭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告菏泽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安、张思山,第三人李现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16日,被告菏泽市人社局作出(2020)菏人社工人字第KJ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现已于2020年6月24日在天安国际广场14#楼4楼从事外墙保温作业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渭川建设公司诉称,2020年5月23日,第三人李现已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不慎被高空坠物砸伤。2020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菏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7月16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人员,其工资非由原告发放,其从事的工作也非由原告安排,且原告对第三人不负有管理义务。第三人到涉案工地干活系其他人招工而来,第三人和其他人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受伤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而不应当以工伤处理。故被告为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20)菏人社工人字KJ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渭川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菏泽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第2020-K022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李现已于2020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20急救单、住院病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单位信息等,上述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要求,材料齐全。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清楚,依据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足以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就第三人不是工伤未提交证据,放弃了举证的权利。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记载:“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由此说明,被告是认可第三人为工伤的。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自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严格的材料审核,给予了受理。在规定时间内给原告制作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经被告进行案件讨论,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了(2020)菏人社工认字第KJ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被告工作程序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相关政策执行,程序合法。四、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与其盖章自认的事实不符,其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菏泽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李现已及其子李军臣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4、王某1和王某2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5、李现已的诊断证明;6、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出具的120急救单;7、李现已的住院病案;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单位信息;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号证据证明李现已受伤害地点、受伤害时间、受伤害原因等受伤经过,证据充分,提交的申请材料等符合工伤受理程序;10、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11号证据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李现已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认可被告菏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李现提交菏泽天安国际广场14#住宅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天安国际广场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渭川建设公司对被告菏泽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单位一栏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联系电话栏、单位地址栏填写的内容均不是原告的联系方式和单位地址,据原告公司加盖公章的工作人员陈述,被告要求原告加盖公章时,其书写的工作单位山东菏泽白云建筑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即被告及第三人采取欺骗的方式获取了原告的公章,该证据不能作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书系单方陈述,且不能显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明确陈述自2020年6月1日起,工地及包工头李兵对第三人不管不问,能够说明第三人与案外人李兵存在用工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某1和王某2的证人证言中明确显示其二人与第三人系工友关系,但其二人的工作单位均为山东菏建白云建筑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两份证人证言中证明内容部分完全一致,一字不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工伤决定的依据;对证据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担责主体,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诉讼标的。综合质证意见为:被告并没有查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告之所以不举证是认为第三人受到伤害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放弃举证并不代表认可。第三人李现已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除8号证据外均系作出工伤认定的原始档案材料,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虽是作出行政行为后调取,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和第三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适用于本案。第三人提交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渭川建设公司原名山东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2019年10月,菏泽天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甲方,原告渭川建设公司作专业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菏泽天安国际广场14#住宅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天安国际广场14#住宅楼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第三人李现已经人介绍于2020年5月4日起开始在天安国际广场14#住宅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20年5月23日,第三人在天安国际广场14#住宅楼4楼作业时,被高空坠落的保温一体板砸头部受伤,随即被送至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等。2020年6月23日,第三人之子李军臣作为申请人、第三人作为受伤害职工,书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王某1、王某2出具了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并提交了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的120急救单、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向被告菏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作单位栏有涂改痕迹,涂改后的名称为“山东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意见栏有“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内容,并加盖有原山东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前将有关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在规定的时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2020年7月16日,被告作出(2020)菏人社工人字第KJ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菏泽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李现已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原告渭川建设公司对此也并无争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和原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等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虽有涂改痕迹,但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有“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内容,并加盖有原山东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足以认定其对自身系用人单位这一事实的认可,该事实也与其系菏泽天安国际广场14#住宅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承包人的事实相对应。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被告给其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证据充分,符合程序,使用法律正确,并无过错。对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到涉案工地干活系其他人招工而来,第三人和其他人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系菏泽天安国际广场14#住宅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承包主体的事实清楚,无论第三人是否系其他人招工而来,其在该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因公受伤,被告认定原告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符合该法条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2020)菏人社工人字第KJ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渭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渭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明生
人民陪审员 孙克勤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