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渭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领秀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1715号
原告:渭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68724211XC,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滨河办事处古塔路西段南侧陶驿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洪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领秀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RC00Y07,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188号天安万达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姚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川建设公司)与被告菏泽领秀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文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川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洪卫、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被告领秀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川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46万元,支付违约金6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订立了《领秀量贩KTV万达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于2020年3月25日进场进行基础施工,由于被告工地无法满足装饰装修的施工条件,暂时休工等待。直到4月中旬原告又进入施工现场开展全部施工。5月初隐蔽工程施工完毕,5月4日封顶,被告于5月10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应被告要求原告于7月7日全部施工完毕,交由被告验收和试用,被告于8月6日正式开始营业。在施工中由于被告提出较高施工要求,经双方协商对部分工程进行修改,增加了部分装修装饰工程,合计价款286395.36元,另由于外界因素尚有部分甩项未能施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45549元,部分增项计286395.36元,减去部分甩项未施工内容计215364.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16580.06元,而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批支付,并且对违约部分约定了每延误支付一天,参照本合同工程造价余额2‰支付违约金。但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作出部分让步,由被告支付64万元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仅支付了96万元工程款(其中10万元以消费卡方式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按期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一笔款按约定时间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最后一批(至2021年5月1日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并起诉(诉讼请求没有计算此期间违约金)支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1571944.36元及违约金646569.73元,合计2218514.98元。
被告领秀文化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处理,至今没有进行修复,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其无权主张违约金,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维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当在开工后90日内完工,但原告从2020年3月25日进场,到2020年8月才基本完工,至今尚有部分未施工,实际逾期50天,应当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且影响了被告按期开业,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工程增项与事实不符,总工程款不是2416580.06元,原告计算的工程量过高,且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达到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所述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0日,领秀文化公司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山东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领秀量贩KTV万达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菏泽市,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1590m2,工程类型为领秀量贩KTV万达店公区及包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详见预算清单)。工程期限9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45549.00元。甲方开工三日前要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以不影响施工为原则,提供施工期间的水源、电源,负责办理物业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开工手续并支付有关费用,负责协调乙方施工人员与邻里之间的关系,参与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参加工程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乙方施工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质量标准、安全操作规程、防火规定,安全、保质、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对以下原因造成的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应当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对以下原因造成的竣工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3)因甲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因甲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认双方责任的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1)材料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3)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算进度款项,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前,乙方负责保护工程成品和工程现场的全部安全。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果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约定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开工30日内支付20%,全部完工后3日内支付30%,应支付金额为1172774.5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完工后第一季度末,工程款支付比率15%,应支付金额为351832.35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完工后第二季度末,工程款支付比率15%,应支付金额为351832.35元;第四次支付时间为完工后第三季度末,工程款支付比率20%,应支付金额为469109.75元。工程完成,指工程批量工程已完成,仅剩零星维修工程。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款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按照下列约定进行返工改造、综合治理和赔付: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按标准支付违约金。2020年9月23日,山东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在名称渭川建设公司。
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开工,到2020年4月14日才具备基本开工条件。合同履行中工程有增有减,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中增加的工程量直接费有:1.2020年4月7日,线路改造工程直接费110320.20元;2.2020年4月7日,给排水直接费54810.16元;3.2020年4月26日,吊顶转换层工程直接费67299.00元;4.2020年5月15日,走廊灯具改造解码器RGB工程直接费53966.00元;以上款项为286395.36元,被告均在报价清单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4月7日增加的给水管橡塑保温和洗消间排水、2020年4月26日增加的新风排风主机线、PA机房给水、排水等,被告没有增加,原告实际没有施工。后原告制订了自5月17日至7月10日55天施工计划工期表,并标明预计工程进度,同时注明以上施工作业满足以下条件可按计划完成:1.材料定样品;2.个别材料钢化玻璃、门、茶镜、黑镜、不锈钢造型周期长,需要提前15至20天预订(资金打款发货);3.其余施工队伍必须听从原告统一安排施工,不准随意施工;4.人机料缺一不可;5.需要甲方确定协调的施工事宜,以下联系单时间为准一天内协调解决;如超一天工期延后一天;6.按正常时间规定打款。以上6条如满足不了产生的工期延误原告概不负责。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俊杰在计划工期表上签字。施工期间,姚俊杰在KTV施工群多次调度各家施工进度。7月14日,姚俊杰在群里调度称计划月底开业,装修公司22日装修完毕,其他工种安排好时间,把设备尾活在20日前做完。并根据原告方负责项目施工的陈礼军要求进行了各家工作的协调。2020年7月23日至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9份处罚单,分别处罚10万元,共90万元,并将处罚情况告知了原告方。处罚单情况说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根据前期约定在2020年7月22日全部装修完毕,超期一天赔偿被告10万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6日。2021年1月23日,原告发给姚俊杰装饰工程预算书,包括装饰、安装、增加部分及合同以外签证,合计价款2417653.22元;姚俊杰回复的价款为2394268.17元。其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收到10万元、5月11日收到5万元、5月12日收到5万元、5月18日收到10万元、6月3日收到10万元、7月11日收到6万元、8月7日收到10万元、9月30日收到10万元、2021年2月7日收到30万元、2月10日收到10万元,以上共计收到106万元。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施工计划工期表、增加工程量报价清单、收款收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装修预算书、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谁违约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在开工30日内支付20%,但双方对开工时间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以开工通知书为准,但被告未向原告下发开工通知书;原告称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3月25日进场进行基础施工,直到4月14日具备基本施工条件,原告又进入施工现场开展全部施工,5月初隐蔽工程施工完毕等,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9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和原告制订的自5月17日至7月10日施工计划工期表以及原告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应当认定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原告称5月17日实际开工、被告称2020年3月25日开工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469110(2345549×20%)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30万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合同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工期应当顺延的约定,原告主张工期相应顺延应予支持。关于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并未组织验收,应当认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涉案工程工期相应顺延后,工程竣工并不逾期,原告不构成违约。关于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发给被告的装饰工程预算书,原告认为是结算,被告予以否认。预算书虽名为预算书,但是在工程竣工后出具,且被告对其中装饰、增加部分及合同以外签证部分调整后作出回复确认,应当认定为工程结算书,其价款2394268.17元应当认定为结算价款。据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6万元,尚欠1334268.17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开工30日内支付20%,欠付169110(2345549×20%-300000)元;全部完工后3日内支付30%,欠付612774.5(1172774.5-560000)元;完工后第一季度末支付15%,欠付864606.85(351832.35-100000+612774.5)元;完工后第二季度末支付15%,本期多付的款项应优先充抵前期到期应付款,到2021年2月10日累计欠付816439.2(351832.35-400000+864606.85)元;完工后第三季度末应支付全部余款1334268.17元。同时双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款2‰的违约金。”原告认为约定过高并调整到646569.73元,但未能提供其损失证据,该请求相比尚欠工程款1334268.17元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仍然过高,支付违约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段计息为宜,即分别以16911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以612774.5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2020年11月15日止,以864606.85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816439.2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以1334268.17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过高请求及被告所辩施工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均未能举证,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领秀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34268.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6911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以612774.5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2020年11月15日止,以864606.85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816439.2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以本金1334268.1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渭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8元,减半收取计12274元,由原告渭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4元,被告菏泽领秀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