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内蒙古柠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1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柠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机场路东侧千里山工业园区超高压管理处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康,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与荥密路交叉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田国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朝,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撖建平,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柠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撖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9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柠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10项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理判决本案,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故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人工商登记地址、单位名称及起诉状上申请人的联系方式邮寄送达裁判文书并无不当。内蒙古柠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内蒙古柠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够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柠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范淑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一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