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嫩江县沃田肥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森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82民初3981号
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270042132,住所地,荥阳市新3**国道与荥密路交叉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田国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增,郑州市荥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嫩江县沃田肥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21MA18YLRF3R,住所地,嫩江县科洛镇石头沟子村合发屯。
法定代表人:生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森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0553093M,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9层914。
法定代表人:杨培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嫩江县沃田肥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森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上旬,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万元尾款,即日起2016年9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从此以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此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嫩江沃田肥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成套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机器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相关设备已安装在嫩江科洛镇浮石厂等有关厂区;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机器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案涉设备在嫩江;被告嫩江沃田肥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嫩江县沃田肥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任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