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柠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9024号
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270042132,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与荥密路交叉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田国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朝,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柠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328994854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机场路东侧千里山工业园区超高压管理处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杨,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撖建平,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
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柠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植源公司”)、撖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柠植源公司、撖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柠植源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年产5万吨复混肥造粒生产线设备定购合同》;2.判令被告柠植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一正公司的货款1142500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柠植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一正公司的质保金87500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撖建平对第二、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一正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柠植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Y-CH-20170731的《年产5万吨复混肥造粒生产线设备定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定购合同”)。双方在《设备定购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年产五万吨复混肥造粒生产线一条,合同价款1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计款525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甲方当即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5%,计款1137500元;本合同总价款5%为设备的质保金,计款87500元,在设备质保期1年届满后,如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全部无息付清质保金。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0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了年产五万吨复混肥造粒生产线。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领受货物,也没有支付尾款。原告将制作好的生产线一直保存在原告的厂房内。2018年5月被告撖建平无正当理由突然向原告提出,要求将合同作废,不再履行合同。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定购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撒建平作为被告柠植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本应督促本公司切实履行合同,提取货物,支付尾款。而其本人却以本人名义明确表示,柠植源公司不再履行合同。柠植源公司对撖建平的行为未置可否,而事实上的确不再履行合同。被告撖建平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给原告的债权造成重大损害,应当对柠植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柠植源公司和撖建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撖建平(甲方)与一正公司(乙方)签订《年产5万吨复混肥造粒生产线设备定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机械设备(含自动配料机、搅拌机、原料混合粉碎机、转鼓造粒机、烘干机、一级冷却机、二级冷却机、一级筛分机、二级筛分机、废料粉碎机、转股包膜机、自动包装机、皮带机、程序控制柜、旋风除尘器、烘干机热风炉、除尘室),价款175万元(含17%增值税票),供方代办物流运输,需方承担运输费和卸车费用,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计525000元,设备发货前甲方当即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5%计1137500元,本合同总价5%为设备的质保金计87500元在设备保质期一年届满后甲方向乙方全部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撖建平带合同原本回柠植源公司加盖公章,但至今未向一正公司返还合同原本。
2017年8月7日,柠植源公司向一正公司的业务员王世超支付货款52万元。之后,一正公司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的生产线设备并完成,但因撖建平要求解除合同,柠植源公司未付合同余款也未提货,现该设备存放于一正公司。
2018年5月16日,撖建平在合同尾部添加手写内容后,将合同复印件退回一正公司。该手写内容为“本合同在公司法务部律师审查时发现:1.供方收款账户为个人;2.设备明细表无单价,对此我公司提出了质疑。经协商,供方同意退回我方已经预付给王世超个人账户的50万元货款。我方收到全部退款后,本合同作废,双方不再履行”。
2018年11月12日,柠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撖建平变更为高杨,撖建平为现有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一正公司与被告撖建平签订的《年产5万吨复混肥造粒生产线设备定购合同》合法有效,撖建平是时任被告柠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柠植源公司享有和承担,一正公司和柠植源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柠植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违约方无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在双方无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柠植源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一正公司要求柠植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一正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撖建平股东人格和柠植源公司人格存在混同,故其要求撖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柠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年产5万吨复混肥造粒生产线设备定购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42500元和质保金87500元及利息(其中货款1142500元的利息起止日期为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质保金87500元的利息起止日期为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质保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被告内蒙古柠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