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9民初370号
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新301国道与荥密路交叉口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270042132。
法定代表人:田国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朝,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黄楼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33643913XN。
法定代表人:张乙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豫1729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豫17民终39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有机无机复合肥生产线一套,金额147万元。被告***为第一被告连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条款原告履约,于2016年8月整套设备已安装完毕。由于第一被告工地现场供热设备无安装变压器,电源达不到装机容量,配套设施不完备等原因,仅进行了单机运转调试。2017年8月,原告应第一被告之约,派人员进入工地,在被告方刘海鹏副总的监督下,对该设备生产线进行整体调试。2017年8月21日,刘总签字调试结果合格,设备运行一切正常。被告方2016年履约情况良好,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付款294,000元,8月19日付款441,000元,9月10日付款294,000元,10月9日付款294,000元,共计付1,323,000元。被告合同标的物货款147万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已于2016年9月6日,9月26日,分别开具各7份,共计14份,交被告入账。被告下欠总货款的10%,计147,000元。按合同约定:该款2017年8月21日付73,500元,2018年8月21日前付73,500元。但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一套年产十万吨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生产线,该设备全部交钥匙合格产品为60天,合同价款为147万元。并在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首付定金总货款的20%预付款,设备验收完成后付总货款的30%(开具50%发票)。主机到现场后付总货款的20%,主机安装完毕附件到现场后(提供剩余50%发票)再付总货款的20%。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付5%,剩余5%一年内付清。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及设施,因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安装调试所需的供热、电源等条件,只进行了单机调试。2017年8月8日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函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对设备(年产10万吨复混肥生产线)进行调试验收。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完成设备调试出具安装服务回执函(注明系年产10万吨生产线),经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海鹏验收合格,刘海鹏在设备调试结果回执单上签名,回执单上加盖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9月15日刘海鹏在设备所需材料表上及新设备安装调试所需人工费用证明上签字。另查明,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张乙航,执行董事张乙航;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张乙航,执行董事张乙航。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在同一办公楼办公,两个公司在统一地点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涉案公司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企业信息,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设备调试工作函,设备调试结果回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设备并完成设备调试,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7,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2.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安装设备负责人刘海鹏于2017年8月21日在调试设备结果回执单上的签字系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均为张乙航,且在同一楼内办公,即使回执单上加盖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印章,也足以让人认为刘海鹏的行为系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刘海回执单上载明调试结果“合格”,表明设备调试已完毕。被告***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款147,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振学
人民陪审员  陈新章
人民陪审员  梅金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