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9民初3703号
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新3**国道与荥密路交叉口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270042132。
法定代表人:田国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增,郑州市荥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黄楼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33643913XN。
法定代表人:张乙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增、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有机无机复合肥生产线一套,金额147万元。被告***为第一被告连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条款原告履约,于2016年8月整套设备已安装完毕。由于第一被告工地现场供热设备无安装变压器,电源达不到装机容量,配套设施不完备等原因,仅进行了单机运转调试。2017年8月,原告应第一被告之约,派人员进入工地,在被告方刘海鹏副总的监督下,对该设备生产线进行整体调试。2017年8月21日,刘总签字调试结果合格,设备运行一切正常。被告方2016年履约情况良好,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付款294000元,8月19日付款441000元,9月10日付款294000元,10月9日付款294000元,共计付1323000元。被告合同标的物货款147万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已于2016年9月6日,9月26日,分别开具各7份,共计14份,交被告入账。被告下欠总货款的10%,计147000元。按合同约定:该款2017年8月21日付73500元,2018年8月21日前付73500元。但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万7千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也不应当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双方约定总价款的90%,因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尾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设备交钥匙,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设备进行调试,也没有验收,在被告给原告去函后,被告又花费材料款14307元和维修费13900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一套年产十万吨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生产线,该设备全部交钥匙合格产品为60天,合同价款为147万元。并在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首付定金总货款的20%预付款,设备验收完成后付总货款的30%(开具50%发票)。主机到现场后付总货款的20%,主机安装完毕附件到现场后(提供剩余50%发票)再付总货款的20%。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付5%,剩余5%一年内付清。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及设施,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原告90%的货款,共计1323000元,现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10%的货款147000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为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和验收,且被告提供的售后指导安装服务回执函系签章系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公章,不是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和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7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郑州一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