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4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当代大厦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乐寿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自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易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8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易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未拖欠**工资,也没有降低薪酬。公司亏损,影响到全员的绩效工资,**离职前是财务总监,其工资由其自己核实发放,其本人都是同意的。2.未休年休假部分,公司每年春节多安排了10天的带薪假,属于带薪年休假。且其于2018年9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7年9月29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于2018年7月2日请假3天、于2018年5月24日请假2天,故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3.**没有工作至2018年9月27日,公司2018年9月14日搬家,总经理通知其来上班,但其不来。
**辩称,不同意华科易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29488元,且**系被迫辞职,有权解除合同并获得补偿。华科易汇公司对**的工资标准和调岗降薪的事实作虚假**,申请对其进行处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389.17元;2.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5238.75元;3.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54645.4元;4.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6948.29元;5.2014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8036.77元。诉讼费由华科易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6日入职华科易汇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15日止,约定**担任财务总监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华科易汇公司每月10日之前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
**主张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以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华科易汇公司克扣其工资,要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华科易汇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与华科易汇公司分别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所提交的工资表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月度工资标准、事假扣款、绩效扣款、综合补贴、实发工资等组成,日期为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其中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每月均存在绩效扣款,其余月份不存在绩效扣款,扣款金额共计65238.75元。华科易汇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组成与**提交的工资表基本一致,但不存在绩效扣款一项,且各项组成的数额并不一致。**所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基本工资在2018年2月前情况如下: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均为
11711元、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均为10346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均为11506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均为8400元;月度工资标准情况如下: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均为25865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均为28765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均为21000元。华科易汇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基本工资均为20000元,绩效工资分别为:6588元、2708.25元、8004.82元、7330.62元、7330.62元、7330.62元、858.5元、-4577元、-4577元、-4577元、-4577元、-4577元、-4577元、-11934.5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均为683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两份工资表的实发数额中除2017年9月及2018年8月数额不一致以外,其余月份均一致。在**的工资表中2017年9月实发工资为19937.46元、2018年8月实发工资为10750.2元。在华科易汇公司的工资表中2017年9月实发工资为20218.11元、2018年8月实发工资为4481.15元。在**提交的另一份工资明细表中,其2017年9月份实发工资数额为20218.11元。另,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为19518.5元。**与华科易汇公司对对方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工资组成没有书面约定。**主张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即为绩效工资扣款;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是工资差额系按照每月29488元的标准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双方均认可**2018年8月实发工资数额为4481.15元,2018年9月实发工资数额为804.78元。华科易汇公司主张**正常工作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主**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499小时,并提交员工考勤记录表予以佐证。该考勤表为打印件,记载了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签到时间,未记载员工姓名。华科易汇公司对员工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加班。
**主张2014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其每年应享受15天年假(共62天),但从未休年假,要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华科易汇公司主**公司每年春节增加的休息日10天视为年假,增加的10天休息日不扣除工资,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华科易汇公司未就春节放假增加休息日一节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至2018年6月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25年。
2019年5月1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致: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于2014年7月入职贵公司,并于2017年2月15日贵公司与我第二次签署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我继续担任财务总监,合同于2020年2月15日终止。但2018年9月贵公司无故未经我本人同意,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我先后遭遇多次不公、违法待遇,包括但不限于予以调岗降薪,由财务总监降为会计,工资也由原来的将近3万元降至8000元。因我本人不同意调岗降薪,贵公司将我保管及履职必须的公章、合同章、U盾、法人章等强制收回;剥夺了我的审批权限;禁止下属配合我工作;无法登陆工作邮箱;剥夺办公场地;无故克扣工资;不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免去我的职务;拒不办理离职手续;甚至不明确承认双方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规定,现本人特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积极安排办理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出具离职证明,依法支付劳动补偿、足额支付拖欠工资等,贵公司认为我有未返回物品,也请一并同时彻底解决”。华科易汇公司认可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解除通知。
一审庭审中,**认可于2018年11月5日已入职新单位,并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以申请仲裁的方式于2018年9月27日与华科易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华科易汇公司主张**于2018年9月11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2018年9月27日,**以要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华科易汇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3874.19元;二、华科易汇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2287.1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与华科易汇公司就工资标准及组成均无书面约定,双方虽各自提交了工资表佐证各自关于工资的主张,但双方均对对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交的工资表中亦存在错误记录,故对双方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均难以采信。但根据工资表中实发数额的记载,2017年7月之后,**的工资确实存在减少的情况,而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月实发数额均一致,故在华科易汇公司未就减少劳动报酬举证的情况下,其公司应按照此前的实发工资数额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9624.25元。同理,华科易汇公司亦应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30385.8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并提交员工考勤记录表予以佐证,但该考勤表为打印件,华科易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鉴于**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6948.29元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提交的社保记录,其每年应享受15天年假。华科易汇公司主**公司每年春节增加的休息日10天视为年假,增加的10天休息日不扣除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要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华科易汇公司主张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仲裁,故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时效,华科易汇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9997.38元。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虽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于2018年9月27日与华科易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华科易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在其无证据证明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应当视为其因个人原因离职。据此,**要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59624.25元;二、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八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30385.81元;三、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9997.38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当庭演示,现场登录**的工作邮箱后,显示的内容与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一致。华科易汇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因未能提供原始邮件,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华科易汇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就**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参照该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领取者签字的书面支付记录及工资清单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的工资标准未作书面约定。华科易汇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工资清单佐证,该清单内容显示**“基本工资自2014年12月起调整为20000元”,与其在仲裁过程中“**基本工资为10000元”的**自相矛盾,且未有**签字,现**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因华科易汇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工资构成、工资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华科易汇公司自2017年7月起扣发绩效工资,为此提交扣发工资统计表、2016年6月、2017年9、10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2017年12月、2018年1月工资明细表与工资条邮件截图等佐证。华科易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扣发工资统计表中载明的2017年9月实发工资与其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流水中的记载明显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而对于**电子邮件中显示的2017年12月、2018年1月工资明细表,华科易汇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现场演示,登陆邮箱后显示内容与电子邮件截图一致,故本院采信工资条邮件截图的真实性。而就2016年6月、2017年9、10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其上有**签字,且总经理处有“**”字样签字。前述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载明的**工资构成与**电子邮件中的工资明细表所列项目构成、数额均高度一致,可相互印证。综合前述,本院采信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至此,本院确认华科易汇公司于2017年9、10、12月均对**绩效扣款2157.38元,2018年1月绩效扣款8629.5元。且,综合双方的举证以及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等情形,本院采信**的相关主张,确认其税前月工资标准为29488元。
二审中,对于**工资收入明显减少,华科易汇公司先是**因公司亏损严重,经**同意后降低绩效工资,后又**因**缺勤、旷工、迟到、未完成总经理交代的工作,对其进行扣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对于其扣款行为,华科易汇公司先后作出矛盾**,且未能对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因此,华科易汇公司应按照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差额。现华科易汇公司主张**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底,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其应支付**工资至2018年9月27日(**于该日通过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核算,一审认定的华科易汇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因**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的相关判项不持异议。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华科易汇公司主**公司每年春节多放假的10日,即为年休假。二审庭审中,华科易汇公司自认**没休过除“春节多放假的10天”之外的其他年休假。本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但理应结合职工本人意愿并向职工做出明确公示。现华科易汇公司未能举证其公司取得**同意,并向**告知春节多放的10天为年休假,故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查明,**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结合**申请仲裁的时间,其关于2016年1月1日之后的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科易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