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8249号
原告:**,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当代大厦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易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华科易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389.17元;2、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5238.75元;3、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54645.4元;4、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6948.29元;5、2014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8036.77元。诉讼费由华科易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我与华科易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我被聘为公司财务总监。2017年2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我继任财务总监职务。另根据华科易汇公司管理制度,我作为财务总监有制定公司财务战略,完善会计核算流程,负责融资及资金运作,合理避税,协调与公司合作伙伴及有关业务部门公共关系、沟通衔接以及保管公司公章、法人章和公司U盾等岗位职责。同时,我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标准达到28765元。但自2017年7月1日起,华科易汇公司无故克扣我工资,我多次表示异议,但华科易汇公司均置之不理。2018年9月,华科易汇公司更是逼迫我交出财务章、公章、法人章、银行U盾,同时要求我的下属不再听从我管理。2018年9月27日,华科易汇公司搬到青云大厦后亦未给我安排工作。华科易汇公司未经我同意,擅自对我进行调岗降薪且对我的异议置之不理,以期逼迫我离职。华科易汇公司不按劳动合同为我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行为已严重违法,理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累计加班499小时,华科易汇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我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但2014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华科易汇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理应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华科易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拖欠**的工资,也没有降低其薪酬;二、**无故旷工,并且主动辞职,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不存在加班,我公司已向其足额支付工资;四、**主张的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而且我公司安排**休过年休假,我公司每年春节增加10天休息日,作为员工的年休假。**于2018年7月2日请假3天(至7月4日)、于2018年5月24日请假2天(至5月25日),其诉讼请求五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无故旷工,拒不执行领导交办的任务,不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我公司未对其调岗降薪,其主动提出辞职,并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提前30天通知我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经足额向**发放工资,且已安排其休年休假,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6日入职华科易汇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15日止,约定**担任财务总监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华科易汇公司每月10日之前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
**主张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以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华科易汇公司克扣其工资,要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华科易汇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与华科易汇公司分别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所提交的工资表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月度工资标准、事假扣款、绩效扣款、综合补贴、实发工资等组成,日期为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其中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每月均存在绩效扣款,其余月份不存在绩效扣款,扣款金额共计65238.75元。华科易汇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组成与**提交的工资表基本一致,但不存在绩效扣款一项,且各项组成的数额并不一致。**所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基本工资在2018年2月前情况如下: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均为11711元、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均为10346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均为11506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均为8400元;月度工资标准情况如下: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均为25865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均为28765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均为21000元。华科易汇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基本工资均为20000元,绩效工资分别为:6588元、2708.25元、8004.82元、7330.62元、7330.62元、7330.62元、858.5元、-4577元、-4577元、-4577元、-4577元、-4577元、-4577元、-11934.5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均为683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两份工资表的实发数额中除2017年9月及2018年8月数额不一致以外,其余月份均一致。在**的工资表中2017年9月实发工资为19937.46元、2018年8月实发工资为10750.2元。在华科易汇公司的工资表中2017年9月实发工资为20218.11元、2018年8月实发工资为4481.15元。在**提交的另一份工资明细表中,其2017年9月份实发工资数额为20218.11元。另,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为19518.5元。**与华科易汇公司对对方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工资组成没有书面约定。**主张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即为绩效工资扣款;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是工资差额系按照每月29488元的标准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双方均认可**2018年8月实发工资数额为4481.15元,2018年9月实发工资数额为804.78元。华科易汇公司主张**正常工作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主**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499小时,并提交员工考勤记录表予以佐证。该考勤表为打印件,记载了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签到时间,未记载员工姓名。华科易汇公司对员工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加班。
**主张2014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其每年应享受15天年假(共62天),但从未休年假,要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华科易汇公司主张
其公司每年春节增加的休息日10天视为年假,增加的10天休息日不扣除工资,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华科易汇公司未就春节放假增加休息日一节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至2018年6月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25年。
2019年5月1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致: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于2014年7月入职贵公司,并于2017年2月15日贵公司与我第二次签署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我继续担任财务总监,合同于2020年2月15日终止。但2018年9月贵公司无故未经我本人同意,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我先后遭遇多次不公、违法待遇,包括但不限于予以调岗降薪,由财务总监降为会计,工资也由原来的将近3万元降至8000元。因我本人不同意调岗降薪,贵公司将我保管及履职必须的公章、合同章、U盾、法人章等强制收回;剥夺了我的审批权限;禁止下属配合我工作;无法登陆工作邮箱;剥夺办公场地;无故克扣工资;不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免去我的职务;拒不办理离职手续;甚至不明确承认双方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规定,现本人特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积极安排办理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出具离职证明,依法支付劳动补偿、足额支付拖欠工资等,贵公司认为我有未返回物品,也请一并同时彻底解决”。华科易汇公司认可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解除通知。
庭审中,**认可于2018年11月5日已入职新单位,并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以申请仲裁的方式于2018年9月27日与华科易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华科易汇公司主张**于2018年9月11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2018年9月27日,**以要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华科易汇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3874.19元;二、华科易汇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2287.1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与华科易汇公司就工资标准及组成均无书面约定,双方虽各自提交了工资表佐证各自关于工资的主张,但双方均对对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交的工资表中亦存在错误记录,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均难以采信。但根据工资表中实发数额的记载,2017年7月之后,**的工资确实存在减少的情况,而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月实发数额均一致,故在华科易汇公司未就减少劳动报酬举证的情况下,其公司应按照此前的实发工资数额支付**
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9624.25元。同理,华科易汇公司亦应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30385.8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并提交员工考勤记录表予以佐证,但该考勤表为打印件,华科易汇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鉴于**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6948.29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根据**提交的社保记录,其每年应享受15天年假。华科易汇公司主**公司每年春节增加的休息日10天视为年假,增加的10天休息日不扣除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华科易汇公司主张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仲裁,故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时效,华科易汇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9997.38元。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虽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于2018年9月27日与华科易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华科易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在其无证据证明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应当视为其因个人原因离职。据此,**要求华科易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59624.25元;
二、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八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30385.81元;
三、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9997.38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预交五元),由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