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神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巩义市神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81民初594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康福京,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北庄村西沟***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勋,系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巩义市神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390511218。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申请人:***,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解除保全申请人康福京与被申请人巩义市神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豫0181民初594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巩义市建设路120号15号楼付16号房屋一套。解除保全申请人康福京于2018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房产的查封,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福京与巩义市神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就其纠纷达成调解,故康福京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巩义市建设路120号15号楼付16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