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万路高新花园G5栋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海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1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上下文理解,**公司与***并未就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提供的聊天记录明显存在删减情况,上下文回复生硬,答非所问,就此得出双方就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仅依据该份材料中的一句话判定双方约定先打款后发货系根据孤证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存在违约情形,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在双方未就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先发货后付款。事实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备货情形。且在庭审记录中也可以发现,从2020年12月31日***收到定金到2021年1月3日,双方就支付时间进一步协商时,***均没有任何备货行为,由此可知***违约在先。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为**公司有违约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2.判令***向**公司双倍返还钢材款定金40000元,并承担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利息为1227.72元,以上共计41227.72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购买大棚材料,经过沟通,***将报价75781.3元通过微信告知**公司,并要求订金23000元,不含税、不含运费,***对**公司的报价未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12月31日向***转账20000元,附言定金。2021年1月3日,***通过微信告知**公司发货的时候要打款过来,**公司未表异议,并要求***发送地址,表示“我可能明天早上到,明天早上到的话我交钱给你,你必须把货全部给我,而且你要给我写个协议必须保证能用。”***同意。后**公司未到***处提货,要求***先发货,***不予认可。**公司向***发送律师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未予退还,**公司成讼。诉讼过程中,**公司、***均确认2020年12月31日**公司给***转账的20000元为定金。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律师函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经磋商,***向**公司发送了报价、付款方式等,向**公司作出了要约,**公司未对要约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12月31日向***转账定金20000元,以自己的行为作出承诺,双方合同自2020年12月31日起成立生效。现**公司要求解除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是否应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一节,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公司、***对先打款后发货已经达成一致,**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打款即要求***发货,已属违约,***在没有收到**公司货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发货,**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定金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取的定金不应予以退回,因双方合同标的为75781.3元,定金数额不能超过75781.3*20%=15156.26元,超出部分不发生定金的效力,***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超过15156.26元,故对于超出部分,***应予返还。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海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43.74元;三、驳回原告海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海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负担49元。”
二审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购货表格,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三、视频,以上证据证明为了给**公司供货已经进行了备货,产生了花费。**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定金是否应当返还。经查,双方当事人2021年1月3日微信显示,***说“发货的时候要打款过来”,**公司回复“地址发给我,我现在过来”,“我明天早上到,明天早上到的话我交钱给你,你必须把货全部给我,而且你要给我写个协议必须保证能用”。***回复:“对”。根据上述内容,能够认定双方此时已对先付款后发货达成一致,且明确了**公司人员到***处付款,***给付**公司货物。后**公司未到***处付款,***亦未交付货物,该情形应认定**公司违约在先。因此**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主张在此后的微信中其并未同意先付款后发货,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微信内容发生在其认可到***处交款之后,不能以此证明其之前未作出同意先付款后发货的意思表示。**公司主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海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心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