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702民初644号
原告:丽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清,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149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昆,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新明,男,纳西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丽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谢明,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丽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江电力公司)诉被告谢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材料,现公告期已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电力公司诉称:被告谢明系个体工商户“古城区小食代美食城”的经营者,后于2016年5月更名为“古城区嘉合苑美食城”,经营者、地址均没有发生变更。
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古城区小食代美食城”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的“木王宴语美食城低压配电工程”建设安装工程项目、内容、期限、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根据约定,按质量、按期完成了建设安装工程,并于2015年7月9日通过被告方验收出具《工程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8245.11元,被告应当于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仅支付了40000元,至今拖欠工程款48245.11元未支付。现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245.11元,并支付违约利息6561.33元(自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止,按年利率6.8%计),两项共计人民币54806.4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丽江电力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即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3、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结算单;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作为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谢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明系个体工商户“古城区小食代美食城”的经营者,后于2016年5月更名为“古城区嘉合苑美食城”,经营者、地址均没有发生变更。
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古城区小食代美食城”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的“木王宴语美食城低压配电工程”建设安装工程项目、内容、期限、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根据约定,按质量、按期完成了建设安装工程,并于2015年7月9日通过被告方验收出具《工程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8245.11元,被告应当于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仅支付了40000元,至今拖欠工程款48245.11元未支付。现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故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丽江电力公司与被告谢明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通过双方对竣工工程作了验收,被告谢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及涉案《合同》第1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约定,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245.11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561.33元(48245.11元×6.8%/年×2年=6561.33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4806.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谢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江
审 判 员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铭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