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68号4188室。
法定代表人:余林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
法定代表人:章莲芬,董事长。
原审被告:余林珠,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被告:邵建蒙,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被告:青岛城阳奇特乐幼儿园,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余林珠。
上诉人山东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余林珠、邵建蒙、青岛城阳奇特乐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利用互联网发布的内容并非直接侵害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信息,发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根据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地。本案四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表明山东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网络途径实施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山东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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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剑霞
审判员 陈 为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友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