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执异21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良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郭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祥发。
第三人:上海和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金新华。
本院在执行(2019)沪0115执1730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良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良工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上海和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良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达锋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良工公司称,其与融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5执17305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终结。被执行人融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第三人和平公司,融御公司与和平公司财产混同,故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追加和平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和平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良工公司与融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920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融御公司应支付良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7,028.50元。后良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沪0115执17305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融御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融御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和平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民事调解书、工商信息材料、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和平公司,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将直接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理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因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无法向第三人送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和平公司的其他有效送达地址,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和平公司与融御公司财产彼此混同,故申请执行人良工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和平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良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常新宜
审判员 吴晓春
审判员 盛爱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楼璐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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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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