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良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良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和平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619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良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93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追加人):上海和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阳城路183号701-28室。
法定代表人:金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弋慧,上海执初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2651号、2653弄1号、2653弄2号。
法定代表人:丁祥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弋慧,上海执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勇,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良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良工公司”)与被告上海和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和平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融御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良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被告上海和平公司及第三人上海融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弋慧、第三人上海融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良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上海和平广告有限公司为(2019)沪0115执173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与上海融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4月3日达成调解,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5执17305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上海融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告上海和平公司是被执行人上海融御公司的一人股东,后来原告申请追其为被执行人,然经本院裁定驳回。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特诉请判令追加上海和平公司为(2019)沪0115执17305号的被执行人。
被告上海和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财产混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近4年间除了一笔200元资金往来,没有其他资金往来,且该笔往来在被告和第三人财务上均已经做账,不属于财务混同。同时,从被告和第三人的银行明细和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钱款收入,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债权利益的情形。二、原告对第三人的移交清单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因为债务于2018年1月16日已经将第三人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等证章移交给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监管,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一人股东自2018年其实际已经不能控制第三人的财务,也不可能发生被告和第三人的财务混同。三、被告和第三人因没有收入,没有做年度财务审计,但二者均制作并长期保留了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备查,可以证明双方财务独立的事实。四、原告和第三人的债务形成于2019年,所以第三人只提供了2019-2020年的银行对账单和银行明细账,没有发现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资金往来,而且被告提供了自2017年以来的银行明细账,除了一笔200元往来账目外,双方亦没有其他资金往来。据此,这足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资金混同或交叉。
第三人上海融御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上海和平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所有当事人确认的(2018)沪0115民初92049号民事调解书、(2019)沪0115执17305号执行裁定书、(2020)沪0115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工商内档资料、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网上立案材料、被告上海和平公司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明细分类账、第三人上海融御公司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分类账目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对手打印单、上海融御公司印鉴、证照交接清单、九源会审(2021)第1-B002号《审计报告》、上海融御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执行依据及执行情况:2019年4月3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5民初920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一、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良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7,028.50元,支付方式如下:2019年4月30日之前支付57,028.50元,2019年5月31日之前支付5万元,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2019年7月31日之前支付5万元,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5万元,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2019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5万元;二、如果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上海良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5元,由原告上海良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申请执行人上海良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5执17305号。2019年8月14日,本院出具(2019)沪0115执17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上海良工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和平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2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5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良工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2020年5月7日,本院向上海良工公司送达该份执行裁定书。2020年5月19日,上海良工公司不服该份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被执行人上海融御公司情况:上海融御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目前,上海和平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
2021年1月4日,就上海和平公司对于上海融御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往来发生情况,上海XX事务所出具九源会审(2021)第1-B002号《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上海和平公司与上海融御公司除一笔200元往来款项(上海和平公司与上海融御公司均已做账反映)外,没有其他资金往来,在上海和平公司办公场所及财务账簿中未发现上海融御公司的财产,故上海和平公司财产独立于上海融御公司。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以上海和平公司与上海融御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裁定追加上海XX有限公司为(2020)沪0101执恢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中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上海和平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遂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1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上海和平公司仍不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遂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沪02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2021)沪02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处载明:“…虽然和平XX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1-B002号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据,但是该审计报告系和平XX公司单方委托、且以和平XX公司为审计对象作出,故前述证据并不能充分反映融御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财务及资金往来情况,继而无法认定融御公司与其股东和平XX公司之间财产独立。…”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上海融御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中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告上海良工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法可申请追加与之发生财产混同的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鉴于(2021)沪02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海融御公司与其股东上海和平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事实不成立,并由上海和平公司承担财产混同的法律后果,且因上海和平公司以及上海融御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明细分类账、银行存款明细证据并不能全面、准确反映两公司的财务状况,而其所提供的九源会审(2021)第1-B002号《审计报告》证据在前述案件中经举证后未被采信,故本案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据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海和平公司与上海融御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应对第三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关于被告提出第三人公司实际已被案外人接管,故其自2018年以后并未实际控制该公司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现仅凭上海融御公司印鉴、证照交接清单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公司已由案外人接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抗辩意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追加被告上海和平公司为(2019)沪0115执1730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第三人上海融御公司所负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上海和平广告有限公司为(2019)沪0115执173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上海和平广告有限公司应对(2018)沪0115民初920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良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6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和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佳佳
人民陪审员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冰
书 记 员  王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