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8执325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E1幢3F301、4F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百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磊,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家宝,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
被执行人:袁慧芳,女,197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
被执行人:苏州美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
被执行人: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泰路。
法定代表人:戴其章。
被执行人: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泰路。
法定代表人:丁正美。
被执行人:聚隆(泰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通站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与**、***、袁慧芳、苏州美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聚隆(泰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2018)苏0508民初84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4433961元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3211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以3811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以4389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以4433961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袁慧芳、苏州美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聚隆(泰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各自在九分之一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8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9年8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一辆,本案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至2021年9月23日届满。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逾期申请,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上述车辆下落不明,目前无法处置。
3、2019年8月15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
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本市春馨园60幢402室(含春馨园60幢车库9室)、胥江路318号3幢104室(与案外人共有)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有本市吴中区嘉宝花园241幢303室(与案外人共有)不动产、被执行人袁慧芳名下有本市工业园区师惠花苑8幢302室(与案外人共有)不动产。
本案查封了本市春馨园60幢402室(含春馨园60幢车库9室)、胥江路318号3幢104室不动产,查封期限至2021年12月23日届满。胥江路318号3幢104室不动产有案外共有人,本案不能处置。
本案轮候查封了吴中区嘉宝花园241幢303室不动产,查封期限至2021年12月25日届满。该不动产本案无处置权。本院遂向首封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的材料。
本案轮候查封了师惠花苑8幢302室不动产,查封期限至2021年12月24日届满。该不动产本案无处置权。本院遂向首封法院苏州相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的材料。
鉴于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不动产,本院未取得处置权、上述不动产亦非本案抵押物,因此申请执行人须持续关注上述不动产处置情况,及时向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上述四处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逾期申请,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在处置春馨园60幢402室(含春馨园60幢车库9室)不动产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书面反映,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已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立案侦查,其中就涉及到以××名义向××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300万元。被执行人**要求本院核实相关情况,并中止执行。经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法制大队核实,被执行人**反映的上述情况属实。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也知道上述情况,对法院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春馨园60幢402室(含春馨园60幢车库9室)不动产无异议。
4、2020年2月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
本案执行标的4481833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44818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俞优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