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异83号
案外人:陈晴,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E1幢3F301、4F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百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磊,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袁臻亮,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袁慧芳,女,197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苏州美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
被执行人: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泰路。
法定代表人:戴其章。
被执行人: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泰路。
法定代表人:丁正美。
被执行人:聚隆(泰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通站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臻亮。
本院在执行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明公司)与**、袁臻亮、袁慧芳、苏州美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苏州公司)、聚隆(泰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泰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本院对百明公司诉**、袁臻亮、袁慧芳、美格公司、聚隆公司、聚隆苏州公司、聚隆泰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08民初8427号民事判决: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百明公司代偿款4433961元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3211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以3811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以4389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以4433961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袁臻亮、袁慧芳、美格公司、聚隆公司、聚隆苏州公司、聚隆泰州公司各自在九分之一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百明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2018)苏0508民初842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袁臻亮、袁慧芳、美格公司、聚隆公司、聚隆苏州公司、聚隆泰州公司、苏州市铂恒电器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袁臻亮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XX花园XXX幢XXX室不动产(以下简称XXX室不动产)。
根据百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08执3252号。
陈晴提出异议称,其与袁臻亮于2011年8月4日已X婚,X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案涉XXX室不动产归其所有。后该不动产被多家法院先后查封,其先后提出执行异议,相关法院均裁定中止执行。姑苏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也查封了案涉不动产。陈晴认为姑苏法院查封该不动产时已与袁臻亮在X婚时析产至其名下,该不动产已归其所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案涉XXX室不动产的查封措施,中止对该不动产执行。
另查明,案涉不动产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在陈晴与袁臻亮名下。两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5日登记X婚,双方在X婚协议中约定案涉XXX室不动产在X婚后归女方所有。
再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务形成于2014年。
本院认为,尽管现案涉XXX室不动产登记在陈晴与袁臻亮两人名下,但是双方在2011年X婚时已协议约定该不动产在X婚后归陈晴所有,该X婚财产的分割行为早于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务形成的时间,双方不存在恶意逃避涉案债务的基础,且该债务也与陈晴个人无关。故本院对陈晴提出要求中止XXX室不动产执行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XX花园XXX幢XXX室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作新
审 判 员 耿杰圣
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