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惠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惠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山顶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6911号
原告:重庆惠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92529W。
法定代表人:张惠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刚,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重庆惠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山顶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6419780X。
法定代表人:汪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重庆山顶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惠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庭公司)与被告重庆山顶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顶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春亚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胥卫东、魏忠智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惠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代志刚与被告山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山顶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163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山顶公司系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B区项目的开发商,原告接受被告山顶公司委托对其开发的该项目进行建筑设计。根据设计内容的不同,原告与被告山顶公司在2018年3月10日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B区项目三标段建筑设计(境内)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境内设计院),约定: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被告山顶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用应当支付延期应付费用的利息。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及被告山顶公司要求,已完成三标段施工图全部设计,审查机构出具了审查意见且根据审查机构出具的意见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和回复,施工图审查通过并取得合格证书。原告完成的设计成果,被告山顶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B区项目:重庆惠庭就各标段设计完成工作情况说明》予以了确认。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和被告山顶公司出具的前述说明载明的内容,被告山顶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183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设计费204000元,被告山顶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共计1632000元。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山顶公司辩称,针对案涉合同,被告对欠付款金额1632000元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惠庭公司应于被告付款前3个工作日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未收到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被告山顶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惠庭公司(原重庆惠庭都市建筑设计事务所)作为设计人签订工程名称为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B区项目三标段建筑设计(境内)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巴南九公里,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2040000元;约定七次付费的比例、付费额及支付时间及说明;设计人需提前7个工作日前向发包人提交付款通知书,付款前3个工作日开具国家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合法的等额正式发票作为付款的依据,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其责任由设计人承担(付款期限相应顺延,设计时间不顺延);设计人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0月11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巴南方案函[2018]0089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载明: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B区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原则同意该设计方案。2019年8月9日,重庆中煤科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作出认定本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2020年5月20日,被告山顶公司作出《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B区项目:重庆惠庭就各标段设计完成工作情况说明》,载明:案涉设计合同金额为2040000元;设计工作完成情况为:施工图设计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审查机构出具了审查意见,惠庭公司已根据审查意见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和回复,施工图审查通过,并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应付款金额1836000元,累计付款204000元,应付未付金额1632000元;山顶公司设计组针对涉及工作内容完成情况给予意见:施工图已完成,并提交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公司未提供纸质版审查合格证书。
2019年5月14日,原告惠庭公司向被告山顶公司邮寄《关于催收设计费用的律师函》,其邮寄地址为南岸区江南大道国汇中心1栋2单元16楼,未举示签收证据。
另查明,2022年3月9日,原告惠庭公司向被告山顶公司当庭交付设计费163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原告惠庭公司原名称为重庆惠庭都市建筑设计事务所,于2020年9月3日变更为重庆惠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与原告惠庭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送审表、《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B区项目:重庆惠庭就各标段设计完成工作情况说明》、《关于催收设计费用的律师函》、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惠庭公司与被告山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惠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被告山顶公司作出《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B区项目:重庆惠庭就各标段设计完成工作情况说明》中确认设计工作完成情况为“施工图设计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审查机构出具了审查意见,惠庭公司已根据审查意见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和回复,施工图审查通过,并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且原告惠庭公司已取得施工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同时被告山顶公司于该情况说明及庭审中确认应付未付金额1632000元,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设计人需提前7个工作日前向发包人提交付款通知书,付款前3个工作日开具国家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合法的等额正式发票作为付款的依据,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其责任由设计人承担(付款期限相应顺延,设计时间不顺延);设计人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山顶公司辩称原告惠庭公司未向其提交设计费发票,庭审中,原告惠庭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其交付设计费发票(金额为1632000元),故被告山顶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惠庭公司诉请被告山顶公司支付设计费163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惠庭公司诉请被告山顶公司支付以163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系被告山顶公司付款条件成就次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山顶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惠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632000元;
二、被告重庆山顶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惠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163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惠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88元,由被告重庆山顶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史春亚
人民陪审员  胥卫东
人民陪审员  魏忠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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