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科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汉中森林之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科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2952号
 
原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UNL41F。
法定代表人:张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1693817899W。
法定代表人:梁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良,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被告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良、古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32160元、违约金69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接受委托进行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后其组织工作人员依照前述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前述服务的工作。被告则于2018年12月11日确定了其提供的服务数量,并接收了其完成并提交给被告的数据,同时确定结算金额为324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其合同价款232160元未付,存在严重违约,其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西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018年6月24日,其与张田签订了《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实施协议书》,约定张田完成其要求的数字化加工服务,项目启动为2018年6月4日,最迟结束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在该协议4.2.2约定,其按月给张田工作人员每人每月预支付工资1800元。本案中原告的成立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而原告提供的《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1日,而该合同约定的启动日期为2018年9月3日,最迟结束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从本案实行履行情况而言,无论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张田开始工作的时间、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张田工作人员工资以及原告提供的2018年西安市档案馆数字化加工情况登记表移交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其履行的是与张田所签订的《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实施协议书》,而非与原告签订的《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合同》,即便原告是由张田个人独资成立,两者也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予以驳回。第二,其并未与张田就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进行结算,原告诉请其应支付剩余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实施协议书》4.1条约定:“双方约定费用为数字化单页0.21元(含加工服务耗材、人员费用及人员税费),按照提交的成品数量据实核算”;4.3.3约定:“甲方进行100%质检,若合格率不达标,甲方有权退回乙方重新处理”。因为张田提交的半成品部分经西安市档案馆验收不合格,其已经退回张田,张田的工作成果是否为成品,有待西安市档案馆对其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以收录进西安市档案馆的数据库数量作为与张田结算的依据。现西安市档案馆正在进行验收,其尚不具备与张田结算的条件,因此,原告以开具发票金额视为与张田已经进行了结算,要求其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田(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实施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张田受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进行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工作……一、项目名称: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项目;二、服务地点:西安市档案局(若地点变更另行商议);三、内容及要求:1.工作内容: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完成甲方要求的数字化加工服务,此次项目具体要求如下:(1)负责该项目实体档案的交接核对。(2)全宗的纸质档案进行全文扫描、著录,建立图像和目录数据库,并进行数据挂接等西安市档案局要求的工作……3、工作进度:(1)启动日期:2018年6月4日。(2)最迟结束时间:2018年11月30日。(3)每月进度数量,由公司根据总体进度进行安排数量……四、费用和支付方式:1.费用:数字化单页0.21元/页(A4幅面)(含加工服务耗材、人员费用及人员税费);按照提交的成品数量据实核算;乙方要及时向甲方提供真实的工资发放清单。2.支付方式:(1)乙方自行负责服务项目工作人员的招聘及管理,人员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拖欠工作人员工资及费用;(2)甲方按月给乙方工作人员每人每月预支付工资1800元。(3)按照丙方的回款进度,甲方向乙方在提供结算发票情况下三日内结算项目费用(扣除已预支工资及质保金)。(4)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合法的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承担乙方代为办理发票的相应费用及税金。(5)甲方向乙方结算项目进度款时预扣15%的质保金及已预支的工资,项目全部结算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丙方最后一笔项目款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扣12%的质保金,剩余预扣3%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甲方收到丙方全部质保金后10日内,无息返还预扣乙方的剩余质保金……3.违约责任:(1)甲方有责任按期支付乙方费用,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则每延期一天,甲方将额外支付乙方总费用的0.5%作为补偿;(2)乙方有责任按期完成甲方委托工作内容,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则每延期一天,甲方将扣除乙方总费用的1%作为补偿。如确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按时交付,则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的损失。(3)乙方按照全宗分批次提交的档案数据及实体档案,甲方进行100%质检,如合格率达到100%,甲方进行订正并予以通过,若合格率不达标,甲方有权退回乙方重新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张田组织孙文娟等多人为被告提供数字化服务,被告向张田雇佣的孙文娟等多人预付2018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74020元。
2018年8月14日,原告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并成立,张田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进行西安市档案局的档案数字化服务工作,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与2018年6月26日张田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实施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一致,但工作进度约定启动日期为2018年9月3日,最迟结束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其中费用和支付方式的约定内容载明:“1.费用:合同总额80万元,乙方自带数字化服务全套设备,数字化单价0.25元/页(A4幅面)(含加工服务耗材、人员费用及税费),加工所用计算机内硬盘无偿移交;按照提交的成品数量据实核算。2.支付方式:(1)乙方自行负责服务项目工作人员的招聘及管理,人员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拖欠工作人员工资及费用;(2)甲方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上月核算服务费总额的80%。(4)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税率为6%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5)甲方向乙方按月结算项目进度款时预扣20%的质保金,甲方按照项目进度在丙方每次付款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预扣5%的质保金,项目全部结束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丙方最后一笔项目款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扣12%的质保金,剩余预扣的3%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甲方收到丙方全部质保金后10日内,无息返还预扣乙方的剩余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向张田雇佣的孙文娟等多人多次支付劳务工资。
另查,2018年9月2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某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26273.8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18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开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金额合计197726.12元,以上发票金额共计3240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劲曾到庭述称,其公司已收到了原告开具的上述三张发票。
又查,2018年12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田为被告公司员工党某某、王某某提供《2018年西安市档案馆数字化加工情况登记表(三组)》,该登记表载明加工幅数合计1219941页,双方最终约定以120万幅进行结算。
再查,2020年6月1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劲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田银行转账17820元,摘要载明“税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法人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实施协议书》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公司依法成立后,以其公司名义再次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主体及合同内容的确认与变更,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主体适格,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之辩称,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数字化加工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8年12月11日原告已完成其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其中加工幅数共计1219941页,双方确认以120万幅进行结算,结合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共计金额324000元并已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总额应为3240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9184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32160元。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完成工作后,怠于行使其合同约定的验收权利,其既不验收原告的工作成果,亦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约程度及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等客观因素,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即违约金应以被告剩余未付款项即23216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7月15日)起算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232160元;
二、被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32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算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由原告负担1001元,由被告负担4826元,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璐
审  判  员    王  蔚
审  判  员    蔡文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 官助 理    付丽娟
书  记  员    李燕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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