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5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百强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铸,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医院,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iv>
法定代表人:吴秀玲,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四圣心源中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v>
法定代表人:于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四圣心源医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2705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任岩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医院、沈阳四圣心源中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四圣心源医养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确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医院另行委托案外人的工程量及施工金额依据不同,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二、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按照08定额进行鉴定且不能动态调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将四项工程价款从无争议项中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申请人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属于申请人不能自行收集的本案重要证据,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现场勘验。五、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施工图纸由申请人设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六、本案在审理冬季施工费时适用法律错误。七、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均是申请人完成,原审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反诉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反诉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华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邹洁茹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