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创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4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系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创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鲁国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创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及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或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产品采购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徐光辉冒用上诉人名义且无上诉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据此认为“签订合同没有要求必须要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错误。从《合同法》第十二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其仅是对合同约定主要条款进行了规定,而非对合同成立及生效做出的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以上规定和商业惯例,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必须由公司加盖公章或者合同章,至少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能成立并有效。而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徐光辉冒用上诉人名义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既无上诉人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由徐光辉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授权。很显然,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本身就是不成立、不生效的合同书,对任何一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签订合同没有要求必须要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实属对法律的理解和使用错误。在本案存在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常理”推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打印形式填写“亮堂公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但与上诉人名称不符,且无上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这一推定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一审判决查明,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文本均由被上诉人提供,那么:仅就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而言,存在多个疑点未能查明,例如:既然被上诉人认定其是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为什么会将上诉人的名称写错?为什么从来没有和上诉人取得过联系?凭什么认为徐光辉有权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协议?等等。通过这些疑点可见,一审判决所谓的按照“常理”推断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世纪前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从对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并结合一审查明本案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多份合同签订过程当中,被上诉人是积极主动的,徐光辉是消极被动的。即便本案使用推定的方法,也应当是向不利于被上诉人一方进行推定。鉴于本案涉及被上诉人与徐光辉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因此,应当首先对合同成立、生效要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就此而言,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徐光辉及其北京世纪前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前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并且加盖了双方的公章或合同章。其法律效力显然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名称错误且未经上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鉴于本案被上诉人与徐光辉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且为同一合同标的的。为查明其真实意思表示,还应考虑各合同签订的时间早晚。一般情况下,无相反证据的,应当认定签订较晚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当中,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无论首页,还是正文部分,所显示的时间均晚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更为全面且更有利于被上诉人,比如:第二条,删除了“保质期一年”的约定,而仅以“送货到现场”替代,取消了被上诉人质保义务。第五条,对验收异议期限由“交货3日内”缩短到“交货当日”,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采购者世纪前程公司的验收责任,降低了被上诉人产品被检验不合格的时间风险。第六条,结算方式由“箱底垫付,产品配套齐全时货到现场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修改为“箱底垫付。在配套前甲方付乙方总款项的80%,剩余款配套齐全时一次性结清”,为被上诉人争取了早日付款条件。④第七条,原违约责任内容全部删除后修改为“双方协商”。这里修改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存在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时限完成供货的可能,为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特意进行了修改。⑤第八条,增加了可供选择的解决纠纷的方式。⑥增加了九条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且签字后生效。根据以上条款的修改,并结合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所称该文本由其出具并交由徐光辉盖章的说法,可以证明世纪前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观察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尾部,明确标注了“双方签署的其他文件一律作废”的字样。以此结合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先后向徐光辉提供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报价表》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出现多份文件共存发生纠纷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做出“排除性条款”的约定实属正常逻辑思维。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而被上诉人隐匿该协议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世纪前程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及设备采购商是世纪前程公司,而非上诉人。由本案所涉合同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世纪前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世纪前程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案外人沈阳新区中医院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实属混淆了两个合同及完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施工总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沈阳新区中医院签订的建设合同,二者据此形成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而《产品购销合同》是世纪前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各合同权利义务仅能约束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而不能及于合同外第三方。因此,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最终与世纪前程公司签订的,加盖有双方公章或合同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注明“双方签署的其他文件一律作废”的《产品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世纪前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徐光辉冒名“亮堂公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且无上诉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缺乏《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合同签订的要件,既不成立,也不生效,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一审判决所谓根据“常理”推断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从而认定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假设上诉人在本案当中是适格的被告,那么,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箱底垫付,产品配套齐全时货到现场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徐光辉签字的送货清单中,所有设备清单均为打印文件,只有“一件价值219.59元的12位配电箱一台”是由人工手写上去的。这明显是后加上去的,并且没有徐光辉的签字确认。经上诉人向徐光辉询问确认,其世纪前程公司从未由被上诉人处接收过该批货物。也就说,被上诉人所送产品并未配套齐全,也就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假设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也是不成立的。其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三、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假设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并有效,那么,由于双方未在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者利息的责任,则,一审判决认定甲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而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相反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乙方有权将合同中所供产品收回,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根据该约定,如果本案所涉合同付款条件成立而上诉人未付款的,被上诉人可以直接取回其所供产品。则被上诉人取回上述产品后即可挽回其损失,而无需再向被上诉人索要设备款项。总之,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负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完成其“产品配套齐全”的义务,其索要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同时,其索要货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创远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是适格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的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但是徐光辉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负责沈北中医院的工程项目的建设,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即便徐光辉不是上诉人的管理员工,但徐光辉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承揽了上诉人的项目建设,构成表见代理。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买卖合同,应该采信哪一份合同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拼凑的不真实的,因为被上诉人与徐光辉商谈该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人多张空白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买卖合同给上诉人,上诉人将两份空白的合同拼凑在一起,并且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加盖了世纪前程的公章。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主文部分及附表部分可以看出文件的形成时间是不一致的。本案中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因为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的得到了实际履行,合同附件与送货清单是完全相符的,合同金额也是完全相符的。3、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
创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1505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创远公司与被告亮堂公司在2016年8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沈北新区医院项目提供配电产品,价款为181505元。结算方式;箱底垫付,产品配套齐全时货到现场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从2016年11月4日到2017年1月1日,共计送货价值181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产品购销合同》,经庭审询问该二份合同文本为原告创远公司提供,其中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甲方的被告是打印的形式,而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甲方是手写上的,根据常理推断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并且案外人沈北新区医院的承建项目是与本案被告亮堂公司签订的,故本案被告亮堂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关于被告提出《产品购销合同》名称和公章不符,没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签订合同没有要求必须要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甲方为北京亮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差工程两个字,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例如:《施工总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北京亮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即是本案被告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配电产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815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货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使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产品配套齐全时货到现场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7年1月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创远公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15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15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亮堂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1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亮堂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亮堂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徐光辉的证人证言,证明合同均是由其经手订立,创远公司向其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文本,给创远公司返回的合同经徐光辉签字,并加盖有北京世纪前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最开始的合同日期是2016.8.25,后来经过3、4次更改,最后一份合同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20几日,合同履行时间也是在2016年11月份,送货后加盖世纪前程公司的公章进行了确认。创远公司质证意见:与徐光辉经手订立的不是三份合同,而是一份合同,另两份是报价表。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0日行为人徐光辉为委托代理人以亮堂公司名义与创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亮堂公司为沈北新区医院项目向创远公司购买配电产品,价款为181505元;结算方式:箱底垫付,产品配套齐全时货到现场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如亮堂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创远公司有权将合同中所供产品收回,由此造成一切后果由亮堂公司负责。”该合同附产品价格(明细)汇总表,总金额为178830.24元。创远公司从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1月1日履行合同送货至沈北新区中医院项目,送货清单总金额为181285.23元。另查明,案涉沈北新区中医院工程项目为亮堂公司总承包施工,创远公司称徐光辉为亮堂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亮堂公司称徐光辉以亮堂公司名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徐光辉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对案涉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主体的认定,即能否认定亮堂公司为买受人主体。针对该焦点问题,双方分别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首先对双方提供的合同从形式上进行审查,亮堂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而所附的报价汇总表为2016年11月1日,合同内容中无标的、数量、价款等约定,该《产品购销合同》不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缺乏证据证明力,亮堂公司依此证据抗辩主张创远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20日《产品购销合同》已作废即解除不能成立。故应从创远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定亮堂公司是否为买受人主体,主要为确定行为人徐光辉以亮堂公司名义与创远公司订立2016年8月20日《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综合沈北新区中医院工程项目为亮堂公司承建,亮堂公司认可徐光辉为挂靠亮堂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徐光辉以亮堂公司名义与创远公司订立合同,且创远公司已履行合同送货至亮堂公司承建的沈北新区中医院工程项目,将使创远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徐光辉有权代表或代理亮堂公司与其订立合同,至于将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漏写“工程”二字不应影响徐光辉对亮堂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故一审认定亮堂公司为2016年8月20日《产品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主体并无不当。该《产品购销合同》对亮堂公司具有约束力,创远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亮堂公司负有支付货款义务。创远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与2016年8月20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81505元相当,可以认定亮堂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送货义务,且在一审审理中亮堂公司对创远公司主张供货金额为181505元并未提出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在亮堂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付款条件已成就,创远公司即有权请求亮堂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亮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创远公司有权请求亮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合同中约定亮堂公司未依约付款,创远公司有权收回所供产品,为创远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而不是负有的合同义务。现创远公司所供货或已安装,或整体工程已交付,其行使价款请求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亮堂公司上诉主张创远公司应取回供货有违信用原则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亮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1元,由上诉人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曹 岩
审 判 员  张维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刘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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