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祥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祥云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卧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与祥城镇城西社区十六组签订《祥城镇城西社区十六组烧烤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城西社区十六组烧烤城的建设工程。2012年8月11日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烧烤城钢结构工程发包给***。2012年8月17日***又将烧烤城钢结构工程中的钢窗玻璃加防盗条工程分包给***。***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安装钢窗,劳务费为70元/天。2012年10月27日约上午十点,原告正在祥城北街烧烤城工地上擦拭安装好的钢窗玻璃时,高凳突然滑脱将原告从高处跌落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向祥云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关系确认申请,经过仲裁,仲裁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被告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现作答辩如下:一、被告承包了城西十六组烧烤城钢结构房屋建设工程后,向大理万通钢结构制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万通销售中心)购买了钢结构制品,该中心为被告制作好钢结构成品后运至被告施工工地进行安装,该中心安装的钢架仅只一层,系低层建筑物,不适用《建筑法》调整。被告与万通销售中心之间成立以交付安装好的钢结构制品为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万通销售中心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制品的安装销售等,该中心将安装钢窗玻璃及防盗条的劳务承包给***完成。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显然是完全脱离客观事实的。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诉称“***雇请***等人为其施工,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安装钢窗,劳务费为70元/天”,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万通销售中心将安装钢窗玻璃及防盗条的劳务承包给***后,***是否雇请原告进行施工,如何支付劳务费等,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从来没有安排或指示过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受被告管理,被告也从来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A2、[2014]祥劳人裁第14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A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时效;A4、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投标及中标材料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祥云县城西社区十六组烧烤城工程分项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烧烤城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被告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以及***从事的工作是***承包来的工程中的组成部分;A5、做工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原告为***做工的情况;A6、(2013)祥民初字第671号案件开庭笔录第四页第八行至第五页第三行,证明原告是在为***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A7、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与***一起在城西社区十六组烧烤城与***做活、工作由***安排,工资由***支付及***受伤的情况。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B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B2、《祥城镇城西社区十六组烧烤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城西十六组将烧烤城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将烧烤城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给大理万通钢结构制品销售中心完成;B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通销售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具备承包钢架结构制品安装资质,投资人为***及大理万通钢结构制品销售中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B4、《祥云县城西社区十六组烧烤城工程分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大理万通钢结构制品销售中心将安装钢窗玻璃、防盗条的劳务分包给***;B5、[2014]祥劳人裁第14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祥云县仲裁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请求。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2、A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2恰恰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A4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A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第三方的证实;对证据A6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做活受伤的事实,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A7中对证人陈述的工资由***支付、被告为支付其工资及证人不清楚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B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不是分包给“万通销售中心”;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年检时间至2012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A1、A2、A3、A4、A6、及B1-B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A7,证人关于原告由***雇请,工作安排及工资支付均由***负责的陈述与其他在案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经营房屋建筑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012年7月13日,被告与城西社区十六组签订《祥城镇城西社区十六组烧烤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烧烤城建设工程按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11日,被告与***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烧烤城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承包范围等事项。2012年8月17日,***与***签订《祥云县城西社区十六组烧烤城工程分项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包验收的方式将烧烤城工程中的钢窗玻璃加防盗条部分承包给***。后***雇请原告为其工程安装钢窗玻璃加防盗条,工作内容由***安排,工资由***支付。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擦拭安装好的钢窗玻璃时受伤。后原告向祥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4日经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被告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受雇于***,工作内容由其安排,工资由其发放并受其管理、指挥,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文所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童思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