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诉某某、某某、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祥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杨银军,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祥云县。
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祥云县。
委托代理人李式钧,男,63岁,祥云县祥城镇林业站退休职工,住祥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卧龙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清,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祥云县祥城镇宏发街55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未到庭)
原告杨银军诉被告***、***、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式钧、被告祥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祥云建筑公司与祥城镇城西社区十六组签订《祥城镇城西社区十六组烧烤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祥云建筑公司承建城西社区十六组烧烤城的建设工程。2012年8月11日被告祥云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烧烤城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2012年8月17日***又将烧烤城钢结构工程中的钢窗玻璃加防盗条工程分包给***。后,***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安装钢窗。2012年10月27日约上午十点,原告正在祥城北街烧烤城工地上擦拭安装好的钢窗玻璃时,脚手架突然滑脱将原告从高处跌落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祥云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后,原告又转院至宾川县乔甸镇徐家良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全部垫付。原告出院后还到大理州中医院、杨绍龙诊所等地进行了复查、抓药等。经鉴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
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530.10元;2、误工费11376.15元[76.35元/天×(49天+100天)];3、护理费3741.15元(76.35元/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5、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6、鉴定费1800元;7、后续治疗费3500元;8、交通费800元;9、残疾赔偿金20000元;10、2013年全年误工费2555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79747.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及现金等费用以外,三被告尚应赔偿63832.60元。
被告***辩称,***向祥云建筑公司分包了祥城镇城西社区十六组烧烤城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答辩人又向工程老板***承揽了该工程的钢窗制作安装活计。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村同组的人,答辩人出于帮助无事可做的被答辩人,才约被答辩人一起帮老板***打工苦钱。2012年10月27日,原告因违法操作规程,而导致高凳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10078.80元、鉴定费1000元、生活费2836元、现金2000元,合计垫付15914.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祥云建筑公司、***和答辩人告上法庭,要求对其进行赔偿,因原告索赔过高,经法庭组织调解未果后,原告申请撤诉,法庭准许其撤诉。现原告又来重新起诉,再次将答辩人告上法庭,本案的工程分包老板是***,答辩人也只是帮***打工的雇员,同时,答辩人在本案中只是定作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雇员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因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进行计算,计算标准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其余项目无异议。
被告祥云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分别向祥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和祥云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裁决和法院判决,均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既然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雇请原告的人亦不是被告公司,而是***,***又是***雇请的,所以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同***的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A2、祥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宾川徐家良诊所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情况;A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四份(合计金额:451.30元),证实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的情况;A4、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800元,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A5、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的情况;A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八份(合计金额:291元),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A7、(2014)祥劳人裁字第1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主体情况;A8、祥云县人民法院(2013)祥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主体情况;A9、祥云县人民法院(2014)祥民初字第61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主体情况;A10、杨银军残疾人证原件一本,证明杨银军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残疾的情况。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上述A3、A4、A5、A6组证据的原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A6、A7、A8、A9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A3、A4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对A5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原告提交的徐家良骨伤科诊所出院证明上载明原告的伤已治好,不应再产生继续治疗费;对A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祥云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的A1—A10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B2、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三张(合计金额:10078.80元),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78.80元医疗费的事实;B3、宾川县徐家良骨伤科诊所出具的金额为2836元的生活费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生活费的情况;B4、收据三份(合计金额:2000元),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的事实;B5、鉴定发票原件一份,金额1000元,证实被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B6、司法鉴定书原件一本,证实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的情况;B7、彩色照片两张,证实原告违规使用高脚架,存在过错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B1—B6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B7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拍摄照片的时间与原告出事的时间不一致。被告祥云建筑公司对被告***所举的B1—B7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祥云建筑公司庭审结束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C、大理万通钢结构制品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祥云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被告祥云建筑公司所举的C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达不到被告祥云建筑公司的举证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A1、A6、A7、A8、A9、B1—B6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2组证据,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虽然不是原件,但均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3、A4组证据,两被告均认为该两组均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但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该两组证据的原件,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5组证据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10组证据残疾证虽然内容客观真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残疾证并非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作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的B7组证据,该照片证明不了原告受伤时违规使用高脚架的情况,亦证明不了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祥云建筑公司所举的C组证据虽然达不到被告祥云建筑公司的举证目的,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即能够证实被告祥云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的情况,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祥云建筑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经营房屋建筑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012年7月13日,该公司与祥云县祥城镇城西社区十六组签订《祥城镇城西社区十六组烧烤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城西社区十六组将烧烤城建设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承包给祥云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11日,祥云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烧烤城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承包范围等事项。2012年8月17日,***与***签订《祥云县城西社区十六组烧烤城工程分项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包验收的方式将烧烤城工程中的钢窗玻璃加防盗条的工程承包给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后,因施工需要,***雇请原告杨银军为其工程安装钢窗玻璃加防盗条,约定工资为70元/天,工作内容由***安排,工资由***支付。2012年10月27日,原告杨银军在擦拭安装好的钢窗玻璃时因脚手架滑倒而摔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到祥云县中医院和宾川县乔甸镇徐家良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跟骨骨折;2、右足跟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49天,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到祥云县杨绍龙诊所、祥云宏旺医院等地治疗、开药等,共计支出医疗费10530.10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为此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1800元(含被告***垫付的1000元)。原告为医治和鉴定事宜还开支了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在医治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78.80元、生活费2836元、鉴定费1000元、现金2000元,合计垫付15914.80元。
再查明,被告***作为投资人注册了名为“大理万通钢结构制品销售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是:“钢结构制品、彩钢瓦、玻璃钢制品等销售”,该企业无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雇主提供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1、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原告在为雇主提供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烧烤城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的分包人,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无任何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还将该钢结构工程中的钢窗玻璃加防盗条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故被告***在本案中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祥云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禁止将工程肢解分包以及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被告祥云建筑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祥云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亦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1、被告祥云建筑公司首先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肢解分包,其次该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依法负有对***的建筑施工资质的审查义务,但该公司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存在过错;2、被告***在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向祥云建筑公司分包建筑工程,同时,在与被告***签订工程分项协议书的过程中,未尽到对***的施工资质的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3、被告***在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还与***承包烧烤城工程中的钢窗玻璃加防盗条工程进行施工,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述三被告中,祥云建筑公司的过错责任大于被告***,被告***的过错责任又大于被告***。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祥云建筑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同时三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应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原告除住院治疗的49天外,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它医嘱等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需要休息和护理;其次,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均只应按其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即49天。
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应当如何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1800元(含***垫付的1000元),其中原告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400元鉴定费,属原告擅自鉴定所产生,原告亦未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且本案原告的情况不属于职工工伤的情形,故该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本院给予支持1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既未达到伤残等级,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残疾赔偿金200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在本案中,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也无其他严重后果,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残疾赔偿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其只是为被告***打工,充其量只是个定作人,原告的雇主系被告***,应当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祥云建筑公司关于该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雇请原告的人亦不是该公司,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与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以本院确认的相关票据、期限及适用标准进行计算和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即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530.10元;2、护理费3741.15元(76.35元/天×49天);3、误工费3741.15元(76.35元/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医治、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鉴定费1400元;7、后续治疗费3500元;前述7项合计人民币24882.40元。根据前述的分析、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祥云建筑公司承担45%,即11197.08元(24882.40元×45%);由被告***承担35%,即8708.84元(24882.40元×35%);由被告***承担20%,即4976.48元(24882.40元×20%),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5914.80元,现不需再支付;上述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超额垫付的10938.32元,***可向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银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197.0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银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708.84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杨银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976.48元,被告***已支付15914.80元,现不需再支付;
四、上述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银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祥云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茶本祥
审 判 员  王 规
人民陪审员  李云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