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493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楷,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157615。
被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8426956K,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祈福苑2幢3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关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1310245839。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业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光楷、被告中兴业劳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856.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总金额变更为456356.7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鲁能D4块项目二标段住宅楼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单位。2017年11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兴业劳务公司前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工资每天150元。2017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员工肖祖桥的安排下到8号楼电梯井清理垃圾时被楼上掉落的垃圾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8天,因欠付医疗费只好出院,出院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及肩胛骨肩峰粉碎性骨折;3.左肩胛骨折;4.右足第2-5跖骨折,第5骨趾骨骨折5.右腓总神经浅支损伤;6.右小腿异物残留;7.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药名、剂量、用法、天数、营养、康复指导等):“1、建议患者完善费用后继续住院治疗;2.我院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并根据随诊结果调整方案;3.如有不适立即就医;4.患者现能使用双拐短暂行走,建议留陪伴,避免发生意外”。另外,被告中兴业劳务公司自原告受伤之日起雇请护工对原告护理了30天,原告应向被告主张378天(408天住院天数-30天)的护理费。2019年3月,原告因申请工伤认定,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中兴业劳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仲裁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6月26作出川15**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判决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川15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欠付医疗费,致原告出院后未能获取病历等资料鉴定伤残等级,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此事未果。2019年7月9日,原告向医院支付了尚欠医疗费69860.20元(医疗费总计为209896.22元)。2019年7月30日,原告就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取出内固定治疗时限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8月21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为41000元,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时间为75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896.2元;2.护理费56700元(150/元×378天);3.生活补助费12240元(30元/天×408天);4.营养费8160元(20元/天×408天);5.误工费93900元(150/元×626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139507元(33216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后续医疗费41000元;9.后续治疗期间的损失13500元[护理费11250元(150/元×75天,
后续治疗住院时间)+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后续治疗住院时间)];10.鉴定费42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753.58元(23484元/年×7年×21%÷6);12.交通费1000元,合计455856.78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兴业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建筑从业资格证书,在清理电梯井垃圾的过程中未先观察作业环境是否安全,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原告受伤的电梯井上方有其他的劳务施工队在施工,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赔偿请求;被告已垫付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80022元和康复科康复费用6000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等35860元,应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兴业劳务公司系宜宾市南岸鲁能D4块项目二标段住宅楼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2017年11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员工肖祖桥的安排下到8号楼电梯井清理垃圾时被楼上掉落的垃圾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锁骨及肩胛骨肩峰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足第2-5跖骨骨折,第5跖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浅支损伤;右小腿异物残留;失血性贫血。原告住院治疗408天,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及肩胛骨肩峰粉碎性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右足第2-5跖骨骨折,第5跖骨骨折;5.右腓总神经浅支损伤;6.右小腿异物残留;7.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完善费用后继续住院治疗;2.我院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并根据随诊结果调整方案(具体治疗方案由随诊医生决定);3.如有不适,立即就医;4.患者现能使用双拐短暂行走,建议留陪伴,避免发生意外。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09918.22元(其中原告支付69896.22元、被告支付140022元)。2017年12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2017年12月2日小工***同志在襄阳中兴业公司宜宾鲁能山水原著8#楼工地上班时被物体砸伤,我公司承诺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诉前,经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取除内固定治疗时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应进行左肩胛骨、右锁骨、有肩胛骨、右胫骨、右腓骨处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41000元。3.***本次外伤后应进行左肩胛骨、右锁骨、有肩胛骨、右胫骨、右腓骨处内固定物取除术,住院时间以75日为宜。4.***本次外伤后,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范畴,无护理依赖。5.***目前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8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8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800元、治疗时限鉴定费800元)。事发后至2018年5月6日,由被告雇请护工护理原告,费用27750元由被告支付(护理费150元/天,其中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为双人护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7500元(其中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5月6日,被告自愿按50元/天支付,共计2500元),被告还垫付租车费310元、购毛毯200元、购床1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起至2017年11月在四川省宜宾市天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7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做杂工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原告之母李仕芬(1945年12月7日出生)系宜宾市叙州区赵场街道云峰村高山凉组居民,共生育六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2018)川15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临时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省宜宾天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李仕芬户籍信息,赵场街道云峰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及收据复印件,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工地上务工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其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受伤前多年就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每天150元,部分为双人护理,系双方自愿,且已由被告支付。对于未支付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按照本院同期类案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应当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共计25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有50天明确约定按50元/天计算系双方自愿,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天数有误,应纠正为408天-50天=358天。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本院同期类案标准100元/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19天。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纳入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损失,但取除内固定治疗时限评定、护理时限评定并非必要鉴定事项,对该两项鉴定事项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属扩大损失,由原告自担。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点、住院地点及家庭住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据,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除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因本次务工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896.22元、护理费100元/天×253天=25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8天=10740元、误工费100元/天×619天=61900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21%=139507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后续医疗费41000元、鉴定费4200元-1600元=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4元/年×7年×21%÷6=5753.5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67496.8元。关于被告主张垫付费用抵扣的问题,被告总共垫付175882元,其中医疗费140022元、护理费27750元、生活补助费2500元、租车费310元、购毛毯200元、购床100元,未计算在未赔偿的损失中,不存在扣除的问题。被告垫付的生活费5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62496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62496.8元。
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计4069元,由被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