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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8426956K,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祈福苑2幢3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关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131024583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上诉人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198197.33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任何建筑相关专业从业资格,被上诉人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不合理,医疗费、护理费等明显偏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5856.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理中,***变更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总金额变更为456356.7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中兴业劳务公司系宜宾市南岸鲁能D4块项目二标段住宅楼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2017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12月2日,***在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肖祖桥的安排下到8号楼电梯井清理垃圾时被楼上掉落的垃圾砸伤。事发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锁骨及肩胛骨肩峰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足第2-5跖骨骨折,第5跖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浅支损伤;右小腿异物残留;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408天,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及肩胛骨肩峰粉碎性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右足第2-5跖骨骨折,第5跖骨骨折;5.右腓总神经浅支损伤;6.右小腿异物残留;7.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完善费用后继续住院治疗;2.我院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并根据随诊结果调整方案(具体治疗方案由随诊医生决定);3.如有不适,立即就医;4.患者现能使用双拐短暂行走,建议留陪伴,避免发生意外。***共计花费医疗费209918.22元(其中***支付69896.22元、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40022元)。2017年12月6日,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7年12月2日小工***同志在襄阳中兴业公司宜宾鲁能山水原著8#楼工地上班时被物体砸伤,我公司承诺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诉前,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3日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取除内固定治疗时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应进行左肩胛骨、右锁骨、有肩胛骨、右胫骨、右腓骨处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41000元。3.***本次外伤后应进行左肩胛骨、右锁骨、有肩胛骨、右胫骨、右腓骨处内固定物取除术,住院时间以75日为宜。4.***本次外伤后,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范畴,无护理依赖。5.***目前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需他人护理。***支付鉴定费42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8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8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800元、治疗时限鉴定费800元)。事发后至2018年5月6日,由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雇请护工护理***,费用27750元由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50元/天,其中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为双人护理),期间,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7500元(其中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5月6日,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自愿按50元/天支付,共计2500元),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还垫付租车费310元、购毛毯200元、购床100元。另查明,***自2016年起至2017年11月在四川省宜宾市天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7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到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做杂工直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母李仕芬(1945年12月7日出生)系宜宾市叙州区赵场街道云峰村高山凉组居民,共生育六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信息,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2018)川15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临时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省宜宾天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李仕芬户籍信息,赵场街道云峰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及收据复印件,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收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介绍,到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工地上务工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其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虽为农村户籍,但受伤前多年就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的护理费已由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每天150元,部分为双人护理,系双方自愿,且已由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对于未支付的护理费,***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按照一审法院同期类案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应当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共计25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有50天明确约定按50元/天计算系双方自愿,且已实际履行,***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天数有误,应纠正为408天-50天=358天。虽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一审法院同期类案标准100元/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19天。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纳入***因本次受伤的损失,但取除内固定治疗时限评定、护理时限评定并非必要鉴定事项,对该两项鉴定事项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属扩大损失,由***自担。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受伤地点、住院地点及家庭住址,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据,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除开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因本次务工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896.22元、护理费100元/天×253天=25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8天=10740元、误工费100元/天×619天=61900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21%=139507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后续医疗费41000元、鉴定费4200元-1600元=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4元/年×7年×21%÷6=5753.5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67496.8元。关于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垫付费用抵扣的问题,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总共垫付175882元,其中医疗费140022元、护理费27750元、生活补助费2500元、租车费310元、购毛毯200元、购床100元,未计算在未赔偿的损失中,不存在扣除的问题。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生活费5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损失36249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损失362496.8元。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计4069元,由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是否认定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工地上务工时受伤,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自身未尽谨慎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为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接受劳务方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的计算,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住院诊断情况,本院认为其未存在恶意挂床的现象。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虽为农村户籍,***在城镇务工过程中受伤,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认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越太强

审 判 员 张问桃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劲松

书 记 员 赖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