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1538413。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丽,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40033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祈福苑2幢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8426956K。
法定代表人:张关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131024583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承包的宜宾鲁能D4块项目二标段的工地上工作,2017年12月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员工肖祖桥的安排下,到8号楼电梯井清理垃圾时,被楼上掉落的垃圾块砸伤。因上诉人的工作是受被上诉人员工肖祖桥的安排,且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也属于被上诉人劳务分包的业务范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
被上诉人中兴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来去自由,不受被上诉人公司的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上诉人不享受其它的任何待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兴业公司是宜宾鲁能D4块项目二标段住宅楼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2017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到前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12月2日,***在中兴业公司员工肖祖桥的安排下到8号楼电梯井清理垃圾时被楼上掉落的垃圾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6日,中兴业公司员工徐小勤出具《证明》,该《证明》上载明:2017年12月2日,小工***同志在襄阳中兴业公司宜宾鲁能山水原著8#楼工地上班时被物体砸伤,我公司承诺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中兴业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
2018年4月9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中兴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后中兴业公司不服,于2018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2018年5月8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金沙江大道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月6日17时许,我所接110指令在翠屏区南岸山水原著D-04中建八局项目部有人阻碍秩序。接警后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了解:系***之前在工地上班时被伤,随后住院治疗。当天***以中兴业公司不垫付医疗费和出具相应的证明为由来到项目部讨要说法。民警现场作了法律宣讲,双方依法处理后续事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成立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经人介绍到中兴业公司劳务分包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双方虽符合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从事的工作也是中兴业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双方并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不受中兴业公司制定的劳动章程制度的管理。综上,双方之间既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又不符合劳动主管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对中兴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兴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兴业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人介绍到中兴业公司劳务分包的工地临时从事杂工工作,双方虽符合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从事的工作也是中兴业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并不受中兴业公司制定的劳动章程制度的管理,也未享受中兴业公司的各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劳动报酬是按天计算,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长期的、稳定的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此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一审判决中兴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福均
审 判 员 李红彬
审 判 员 张雪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匡小玲
书 记 员 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