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1民初3020号
原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祈福苑2幢3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关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丽,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凭证,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王能干等雇佣的,被告***与原告劳务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劳务公司和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劳务资格,原告劳务公司是被告***的实际用工主体,原告劳务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虽用工仅3天,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在武汉体育中心改造工程工地做工,2018年1月28日晚21时许在工地摔伤,伤后医院救治过程中原告劳务公司的会计垫付部分费用。被告***通过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到原告劳务公司支付的3天工资。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与原告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劳务公司自2018年1月2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劳务公司提交的欠条、体育中心钢筋班组工程量、承诺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仅对体育中心钢筋班组工程量、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体育中心钢筋班组工程量、承诺书中所涉及的人员未能出庭作证,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原告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系王能干等雇佣或被告***工资由王能干等直接发放的证据,本院不认可原告劳务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人身份证、证明、钢筋翻样表,原告劳务公司仅对证人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但未能提供反证,结合原告劳务公司庭审中认可本公司会计在被告***伤后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在从事原告劳务公司的工作中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劳务公司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认定。首先,根据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劳务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劳动者资格,被告***从事的劳务是原告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劳务公司在被告***伤后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也印证了被告***在从事原告劳务公司的工作中受伤,说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其次,根据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使原告劳务公司将武汉体育中心改造工程的部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能干等自然人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劳务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系王能干等人直接雇佣,由此原告劳务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劳务公司对被告***所承担的并非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劳务公司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2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