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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3084号
原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祈福苑2幢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8426956K。
法定代表人:张关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1310245839。
被告:***,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1538413。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丽,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400338。
原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业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被告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9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8】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记录根本不存在。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我们认为: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I(一)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临时性或者突击性工作事项的完成,雇用一些临时人员完成。具体的操作方式是,由原告根据自己的工作量与临时人员约定工作事项、完工时间及工作报酬;双方商定后,由临时人员自行安排,按时完工;原告向临时人员发放劳务报酬。至于临时人员怎么自行安排,也不受被告任何制约,原告与被告并无人身依附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二)被告来去自由,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来去自由,且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被告不享受原告公司的其他任何待遇。原告与被告约定按天支付劳务报酬,而不是按月支付,而且被告不享受原告公司的其他任何待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被告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认为被告来去自由,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兴业公司是宜宾鲁能D4块项目二标段住宅楼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2017年11月29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前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员工肖祖桥的安排下到8号楼电梯井清理垃圾时被楼上掉落的垃圾砸伤。受伤后,被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6日,原告公司员工徐小勤出具《证明》,该《证明》上载明:2017年12月2日,小工***同志在襄阳中兴业公司宜宾鲁能山水原著8#楼工地上班时被物体砸伤,我公司承诺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中兴业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
2018年4月9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后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5月8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2018年5月8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金沙江大道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上载明:2018年1月6日17时许,我所接110指令在翠屏区南岸山水原著D-04中建八局项目部有人阻碍秩序。接警后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了解:系***之前在工地上班时被伤,随后住院治疗。当天***以襄阳中兴业劳务公司不垫付医疗费和出具相应的证明为由来到项目部讨要说法。民警现场作了法律宣讲,双方依法处理后续事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2、仲裁裁定书;3、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1、证明三份;2、证人证言三份;第三组:宜市劳人仲案【2018】23号。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成立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已发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劳务分包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双方虽符合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原、被告并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也不受原告制定的劳动章程制度的管理。综上,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又不符合劳动主管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襄阳市中兴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宇
书 记 员  刘佳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