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民初4430号
原告:广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
法定代表人;蒋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力,系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系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企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蒙圩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干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委,系该公司的法务部主任。
原告广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企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力,被告企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委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4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2429.3元(以1724840元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计算为45018.32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计算为30000元;以172484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计算为175933.68元;以1724840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241477.6元;(以上共计221726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桂平市南木镇黎明村、朱凤村等6个乡镇共16个贫困村的光伏扶贫项目工程签订16个工程EPC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16个合同总价款共计369600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17年11月原告完成16个EPC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及增项部门的施工建设,并通过桂平市政府及被告的竣工验收。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4840元,其承诺在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724840元,逾期支付的,按未付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承诺函出具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2018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函,承诺2019年1月1日前结清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逾期未付的,以未付工程款按每月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支付违约金。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企科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不是原告诉请数额,因2019年1月18日又支付了270000元给原告。因涉案工程是政府扶贫项目,被告垫付有726013.38元保证金、电费,该部分没有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16个光伏扶贫项目工程EPC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16个合同总价款共计3696000元。2017年11月原告完成16个EPC承包项目且通过验收。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4840元,且在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724840元,逾期支付的,按未付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承诺函出具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2018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函,承诺2019年1月1日前结清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逾期未付的,以未付工程款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了270000元给原告,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致双方成诉。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4840元,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以1724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以1454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主张不应支持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企科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54840元给原告广西**能源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企科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以1724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以1454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广西**能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6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广西企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3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国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韦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