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0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顺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学,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蒋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昆标,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公司无偿对所有承揽施工项目进行系统排查,对已经出现设计及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重新设计及维修施工;2**公司承担项目设备、维修、电费收益等经济损失40万元,具体以第三方鉴定认定为准;3、上诉诉讼费、第三方鉴定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l0月13日,***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铜川董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2Mwp屋顶太阳能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铜川董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318KWp屋顶太阳能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属于同一项目,后者属于前者的一部分。双方就以上项目及其它合作项目都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公司一审提供的项目结算单没有双方的签字及签署日期。***公司公章与实际使用公章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公司由于设计缺陷、施工工艺及操作不规范,并且在项目中所使用的电缆,其生产厂家与乙方提供验收资料中电缆厂家及合格证不符,造成承载光伏系统的屋面局部烧毁,造成厂房腐蚀、渗漏;多台汇流箱烧毁,电缆烧毁。***公司多次就此事与**公司沟通,要求到现场进行系统排查及维修,**公司拒绝。在沟通无果及不影响厂区正常生产情况下,***公司自行出资更换、维修了损坏的设备及厂房。后期又多次出现类似损毁现象,**公司仍然坐视不理,导致本项目至今尚未并网发电,整个项目处于报废状态,对***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承担责任,具体损失金额需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且第二项上诉请求与一审第二项反诉请求不一致,应予驳回。二、本案所涉四个项目均已经竣工且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三、本案所涉四个项目均在验收合格后交付***公司,现项目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无偿进行系统排查和重新设计及维修施工。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系**公司导致的。五、***公司对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及经济索赔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司:1.支付剩余工程款2780102元;2.支付迟延履行利息717474.83元(以2780102元为基数,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0983.34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利息为676491.49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2016年1月1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公司无偿对所有承揽施工项目进行系统排查,对已经出现设计及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重新设计及维修施工;3.**公司承担项目直接经济损失,损失金额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4.本案的反诉费用及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签订《华县嘉诺生物1.5MWp太阳能发电金太阳示范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铜川董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帝铝业厂区1703.24KWP屋顶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铜川董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318KWP屋顶太阳能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杨凌秦岭山现代农业创新园200KWp太阳能车棚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太阳能发电系统除支架、太阳能电池组件和逆变器以外的材料及设备供应,太阳能发电系统设计技术支撑、安装、调试,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维护服务;合同价款包括设备材料费及施工安装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任务并保证质量,**公司向***公司承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项目免费维修;***公司向**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在国家及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执行国家金太阳/BIPV项目验收标准,因**公司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修理、返工或改建等违约责任,***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减少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公司对整个工程质保期为从整个系统并网运行168小时后(如果因非**公司原因导致的系统不能并网运行,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完成开始算起)后12个月,质保期内因设备质量、施工问题出现的故障,**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质保期后,**公司提供终身有偿维修维护服务;项目竣工后25年内**公司向***公司终身免费提供系统管理软件的维护和升级;太阳能发电系统工程分为阶段性验收和完工验收,**公司在工程量完成30%时,或隐蔽工程前,可报***公司进行验收,***公司应当及时验收,工程量达到95%,**公司可进行预先申报进入最后竣工验收阶段,**公司向***公司书面报请竣工验收申请,***公司在15日内组织相关方与**公司进行验收准备并书面通知**公司最终正式完工验收的时间,工程量达到100%时,**公司可申请进行完工验收,阶段性验收和完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向**公司签发竣工证明书,以证明该工程对应量的完工,***公司正式接对应量的工程,在**公司正式发出竣工验收,并联系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待验收合格后,方视为交接完毕;工程在未经验收合格,***公司不得使用,若因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安全或其他问题,由***公司自行解决;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给**公司合同价款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在主要设备(线缆和支架)达到安装现场时,***公司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所有设备安装完成,正常运行168小时,***公司验收通过(如果因非**公司原因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从设备安装完认定为验收通过),**公司开具90%的发票,***公司于7日内支付给**公司合同价款的45%,剩余10%作为全部工程的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5日内,支付剩余的10%合同价款;**公司协同***公司一起完成金太阳项目的国家验收;工程完工交验后7日内**公司应按规定提出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一式三份报***公司审查,***公司收到合格资料及结算书在7日内完成审查,并完成结算;由于**公司施工原因,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不得正常运行,产生的直接损失,由**公司承担。
华县嘉诺生物1.5MWp太阳能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华县项目)、铜川董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帝铝业厂区1703.24KWP屋顶太阳能发电项目(以下简称:董家河铭帝铝业项目)、铜川董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318KWP屋顶太阳能发电项目(以下简称:董家河经开区项目)、杨凌秦岭山现代农业创新园200KWp太阳能车棚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杨凌项目),以上四个项目设备均于2013年年底之前安装完成。***公司称董家河铭帝铝业项目及董家河经开区项目已经验收、结算且已经于2013年年底之前并网,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县项目及杨凌项目没有结算、没有并网。对于华县项目及杨凌项目没有并网的原因,***公司称因项目施工太慢,错过了国家验收时间,两个项目均已取消。**公司称其上述四个项目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从未收到有质量问题的通知,项目没有并网的原因并不在**公司。2014年11月1日,**公司、***公司双方就董家河铭帝铝业项目、董家河经开区项目进行结算,并签署项目结算书,结算价格分别为3082600元、660000元。2014年12月1日,**公司、***公司双方就华县项目、杨凌项目进行结算,并签署项目结算书,结算价格分别为2094861元、622030元。2016年1月11日,**公司、***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公司双方确认《华县嘉诺生物1.5MWp太阳能发电金太阳示范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铜川董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帝铝业厂区1703.24KWP屋顶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铜川董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318KWP屋顶太阳能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杨凌秦岭山现代农业创新园200KWp太阳能车棚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四个项目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双方已结算,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公司、***公司双方确认***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2780102元;***公司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所欠**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2780102元支付完给**公司,如***公司逾期未支付完毕的,***公司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之后***公司按未付金额每月1%利率计算利息给**公司。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盖有***公司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经办人孙小丁签字,乙方落款处盖有**公司广西**能源有限公司公章及经办人唐勇亮的签字。***公司认可该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并称孙小丁系其公司副总经理、案涉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公司对其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签字人孙小丁系其公司副总经理以及案涉项目负责人,即使孙小丁没有经***公司授权签订该《协议书》,其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公司双方四份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均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从整个系统并网运行168小时后(如果因非**公司原因导致的系统不能并网运行,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完成开始算起)后12个月,虽然***公司称华县项目及杨凌项目没有并网,但无证据显示没有并网系由**公司原因导致。四个项目的设备安装完成时间均在2013年年底之前,故工程质保期应于2014年年底之前届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届满之前向**公司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经过,故其反诉要求**公司对工程进行排查、重新设计、维修施工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公司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公司尚欠**公司2780102元,且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迟延履行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支持。惟截至2018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金额有误,法院予以调整为707535.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010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7535.96元(截至2018年11月1日),并支付以27801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广西**能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781元,由广西**能源有限公司承担81元,由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700元,因广西**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故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广西**能源有限公司。本案反诉费14520元,由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公司认可四个项目单独结算书中的公章是其公司印鉴,***公司也认可董家河的两个项目于2013年年底已经并网,只是未达到并网运行168小时,并称其发现并网出现问题后已经通知**公司,但**公司不来。二审中,***公司明确其均是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目前没有找到相关证据。庭审中,本庭要求***公司对其上诉请求进行明确,***公司表明其未对一审中的本诉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仅针对反诉,并且因华县项目、杨凌项目涉及伪造公章问题,当事人需从其他途径进行诉讼,此次上诉仅针对董家河的两个项目。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并加盖有陕西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董家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期证明董家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工程实际使用人陕西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证明**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二天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工程未达到正常运行168小时,未达到工程质保期起算条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且2019年8月30日才出具,不能表明向**公司进行过送达。
本院认为,因***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未针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即“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010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7535.96元(截至2018年11月1日),并支付以27801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二审中***公司也明确其并未对原审本诉的部分提出上诉,此次上诉仅针对董家河的两个项目。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公司要求**公司因董家河两各项目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公司已经认可董家河的两个项目于2013年年底已经并网,只是未能达到并网运行168小时,二审中,***公司也提交情况说明欲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第二日就出现了质量问题,但***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在质量问题出现后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且董家河的两个项目在2014年11月进行了单独结算,2016年1月11日,***公司还与**公司就包含董家河两个项目在内的共计四个项目签订了协议书,表明项目均验收合格,双方已结算,明确了***公司的欠款金额等。该协议经***公司项目负责人孙小丁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鉴。一审中,***公司已经认可单独结算书以及协议书中的印鉴是其公司公章。在上述结算、协议文件中均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一审不支持***公司要求**公司对工程无偿进行排查、重新设计、维修施工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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