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荃,锡林浩特市惠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拓瑞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9号海尔·青啤东盟联合广场2号楼904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军,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尚志,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拓瑞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拓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5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以开发票的约定为“意思自治”作为判决依据错误,拓瑞公司不能以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2.本案中,拓瑞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验收以及工程交接手续的相关证据均由拓瑞公司持有。原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其主张错误。3.一审法院以2016年3月16日签收竣工结算单日为竣工交付使用日,违背事实,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2015年4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4.一审法院工程款起息点的认定和止息点的确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起息点应当以竣工交付使用日开始计算,第十七条是在合同约定有效的情形下适用,而本案中合同第十一条开具发票的约定事实上效力归于消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加以证明。本案中,工程交接手续、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应由拓瑞公司举证证明,在拓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举证不能。并且,***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国电四郎城光伏电站并网时间的证据,二审法院在未调取该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举证不能而驳回其上诉请求。
拓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遗漏或错误。(二)拓瑞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并未变更,拓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工程款利息应从2017年8月4日***开具全额发票后起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12日,拓瑞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拓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工程款约定的支付条款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条款。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款利息依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书勤
审 判 员 王 帅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