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6民初32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耀有清,贵州省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花果园项目C区9栋(贵阳国际中心3号)2**15层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GY31H19。
负责人:姚堃,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9号海尔青啤东盟联合广场2号楼9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692961。
负责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会泽县2019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五标段项目部。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迤车镇。
负责人:***,系该项目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会泽县2019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五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耀有清,被告**公司、**公司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177642.41元,具体为残疾赔偿金: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83元/年X20年X10%=72566元、误工费:2020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元/年÷365天X120天=30258.41元、护理费:参照2020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年÷365天X30天=6528元、营养费:90天X60元/天=5400元、护院伙食补助费:按云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X22天=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5636元,母亲***156**元,儿子***16418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期间,被告***公司聘用原告***到该公司从事机械运用及维修工作。2019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承接云南省会泽县2019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五标段项目工程,被告**公司项目部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承建,被告**建承接工程后,因涉及打孔,被告**建无打孔机械设备,便联系被告***公司将其打孔工程双方约定按每孔45元完成予以付费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便派遣原告带机械设备到会泽县××镇××村××段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9日,原告在从事钻机打孔工作中,钻机风管爆裂,巨大的风力冲击波击伤原告面部,工友***将原告送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地医院无力抢救,当天下午4时左右工友***便乘坐高铁将原告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公司项目部缴纳了原告的治疗费。被告***公司、**公司项目部在为原告办理入院及缴纳治疗费中要求原告以走路不慎摔伤医治,以便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致使原告被蒙骗进行了医治主诉。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面部多发骨折(颧上颌、眶鼻额区、颧弓)、右侧眶下神经损伤”。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6.5万余元,该笔费用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根据医嘱于2020年7月15日第二次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施行右侧眶外侧骨折术后内固装置取手术,于2020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相关住院费用1万余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中一***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面部多发骨折,现遗留张口I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90-120日,护理20-30日,营养60-90日。”鉴定费130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综上,被告***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工作,被告***公司作为派遣单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执行工作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被告**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项目部是被告**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应当同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承接被告**公司项目部发包的工程后,因机械设备欠缺,联系被告***公司将打孔工程以交付完成付费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公司,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建应同被告***公司、**公司、**公司项目部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公司项目部答辩称:1.原告***对被告**公司、**公司项目部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公司项目部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2.原告***自述事故原因是钻机风管爆裂引起,就此而言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钻机的所有权人,或者是钻机的生产厂家,又或是不当使用钻机的人,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公司、**公司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天数以及计算每天的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天数以及计算每天的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以住院天数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伤残等级过高或者因为其他侵权行为导致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000元过高,从迤车到贵阳费用不超过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并不是部分丧失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在事发时都才有52周岁,自身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赡养的条件。
被告***公司、**建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家庭户籍复印件、原告所居住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
二、被告**公司、**公司项目部企业信用信息及被告**建身份信息复印件。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被告**建与***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建的事实。
四、原告***等与**建、姚堃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致伤后和**建及被告***公司协商解决,但没有达成一致的事实。
五、原告***住院观察、入院记录(第一次),原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测、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单,CT、X线、血型报告单,血气分析报告单,医嘱单,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第二次),入院知情同意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测、检验报告单,手术安全检查、风险评估表,**前计划单、记录单,**总结及手术护理费,CT检查、心电图、检验报告单,医嘱单,CT检查、报告单(复检)、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22天的事实。
六、微信截图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及复片费用1169.5元的事实。
七、***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20-30天,误工90-120天,营养60-90天。
八、微信转账截屏16页。欲证明: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建及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6000余元,其中3500元系原告工资,其余金额是转给原告购买耗材维修、租吊车及其他工程车等费用,证明原告实际到工地上干工,原告和被告**建、***公司具有用工关系。
经质证,被告**公司、**公司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公司、**公司项目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劳务承包合同能说明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建,该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公司、**公司项目部将工程中其中几项交由被告**建来完成,被告**建是负责提供机械设备组织实施,施工过程中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建来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有意见,从该组证据可看出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公司及**公司项目部,用人单位是被告***公司,从受雇主体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及**公司项目部不承担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有几份的关联性有意见,证据中55页和56页CT检查报告单显示住院期间不仅医治了外伤,还医治了自身所具有的疾病;对第七组证据三性无意见,在证据中明确记录原告伤情是不慎摔伤所致,“三期”鉴定没有相应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伤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如何计算的,不需要通过鉴定处理;对第八组证据三性无意见,该组证据证明雇佣主体为被告***公司和**建,客观说明本案中被告**公司及**公司项目部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公司项目部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公司、**公司项目部身份信息材料。欲证明:被告**公司、**公司项目部法人身份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司、**公司项目部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公司、**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公司、**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部分欲证目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公司、**公司项目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9月,被告***公司聘用原告***到该公司从事机械运用及维修工作。2019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承接云南省会泽县2019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五标段项目工程,并下设项目部负责具体工作。被告**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承建。被告**建承接工程后,将打孔工作按每孔45元完成予以付费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公司负责实施,后被告***公司派遣原告***带机械设备到会泽县××镇××村××段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9日,原告***在从事钻机打孔工作中空压机和钻机接口脱落导致风管爆裂击伤原告面部。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下午4时左右工友***又乘坐高铁将原告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面部多发骨折(颧上颌、眶鼻额区、颧弓)、右侧眶下神经损伤”。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6.5万余元,该笔费用被告**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7月15,原告第二次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施行右侧眶外侧骨折术后内固装置取手术,于2020年7月21出院,共住院6天,相关住院费用1万余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中一***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面部多发骨折、现遗留张口I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90-120日,护理20-30日,营养60-90日。”鉴定费130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公司没有组织原告***进行必要的钻机打孔操作培训。被告**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案件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案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公司承接云南省会泽县2019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五标段项目工程,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建设资质的被告**建负责承建,被告**建承接工程后,将打孔工作按每孔45元完成予以付费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公司负责实施,被告**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未对被告***公司派遣到其工地上的施工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被告**公司、**建均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且被被告***公司派遣到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上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从事的钻机打孔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上岗前被告***公司应当组织原告***进行必要的操作培训,但被告***公司上岗前没有组织原告***进行必要的操作培训,也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持有相关证件或具备该项作业技能,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钻机打孔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从事钻机打孔作业的危险性,作业前应当检查机器设备是否具有安全隐患,各项质量是否符合作业要求,操作行为是否符合操作规程,在施工中应当做到审慎义务,避免安全事故发生。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做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过专业培训,具备从事钻机打孔的资质或技能,故原告***对自己在作业过程中空压机和钻机接口脱落导致风管爆裂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公司承担50%,被告**公司承担25%,被告**建承担15%,原告***承担10%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撰写诉状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尚未发布,其诉状参照的标准为2019年的标准,其具体各项损失核算标准由法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20年,下同)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37500元/年×20年×10%=75000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2268元计算,关于计算天数,原告认为依照《***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90-120天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被告**公司认为“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误工期计算90天较为适宜。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不是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误工费标准不能参照上一年度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2268元/年÷365天×90天=25217元;
3.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受伤的程度,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2020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4297元计算,计算天数按照《***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20-30天计算30天。被告**公司认为“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护理费计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该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能参照2020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只能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来计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本院认为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1785元/年÷365天×22天=3724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天数按照《***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60-90天计算90天,每天标准酌情60元,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营养费计算天数及标准均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两次住院均有“加强营养”医嘱,原告的营养费计算天数酌情认定30天,每天标准50元。综上,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1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云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22天为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确需支出,结合原告两次就诊轨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91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伤后各项损失54570.5元。
二、被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伤后各项损失27285.25元。
三、被告**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伤后各项损失16371.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贵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6.5元,被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3.25元,被告**建负担577.95元,原告***负担3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