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久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德启集成建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恒久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成建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延长段奎陵铸钢厂西隔壁,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通域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飞,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久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厉广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成建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久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恒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恒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为代喜成雇佣包括陈某在内的工人,全部是为**公司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错误。代喜成作为个体老板雇佣的陈某,在定西体育馆项目中代喜成不仅分包**公司的部分劳务施工,也分包恒久公司的劳务施工,该事实已经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4788号案件的庭审中查明(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1页第一行至第五行,代喜成称:2016年开工时,**公司已经走了,恒久公司直接与施工队协商,让施工队把工程干完,并且协商未经**公司同意)。对于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认为代喜成雇佣的所有人员全部是为**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明显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认定恒久公司向陈某家属支付的赔偿金是为**公司及代喜成垫付的,与**公司、恒久公司就定西工程签订的《还款协议》相矛盾,显然也是错误的。根据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以下简称甘肃案件),代喜成与陈某家属陈水亮以及恒久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永新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就相关赔偿款项作出约定,随后,恒久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全程办理了赔偿事宜。2017年10月25日,恒久公司又与**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对定西工程所欠**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死亡赔偿协议书》签订在前,《还款计划》签订在后,恒久公司对赔偿事宜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仍确认了拖欠**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并未在《还款计划》中要求扣除死亡赔偿金。假如恒久公司真的代**公司垫付了死亡赔偿款,在之后与**公司签订《还款计划》时一定会从欠**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恒久公司非但没有在《还款计划》中扣除,反而确认了实际欠**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并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由此可见,恒久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为**公司垫付赔偿款一事。
3、恒久公司应当向代喜成行使追偿权,向**公司行使追偿权属于主体错误。甘肃案件已经查明,陈某是代喜成雇佣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2015年8月25日,代喜成作为赔偿主体与陈某家属陈水亮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恒久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永新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恒久公司以代喜成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并通过这张卡给陈水亮支付了44万元。即便恒久公司有垫付死亡赔偿款的情形,也是为代喜成垫付的,应当向代喜成行使追偿权。恒久公司放过代喜成,向**公司行使追偿权,显然是错误的,**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4、恒久公司是一家大型的钢结构工程公司,对外付款应当有严格的程序,不可能随意为他人垫付费用,何况是四十余万元的巨款。即使恒久公司真的愿意为**公司垫付费用,按照常理,在垫付前也会要求**公司出具相应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作为其垫付的依据和以后向**公司追偿的依据。但恒久公司并未履行以上手续,就和代喜成就陈某的赔偿事宜作出约定。这一事实无可辩驳的证实了所谓代**公司垫付死亡赔偿款的说法根本就是虚假的。综上,恒久公司代**公司垫付死亡赔偿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对某个法律问题的认定应当在判决书中进行释法说理,不应简单粗暴的使用“应当”等词语,但一审判决对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认定并未进行释法说理。**公司认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从以下三方面去论证说理。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案件的当事人为本案的**公司与恒久公司,在甘肃案件中的当事人也是本案的**公司与恒久公司,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无论是本案还是在甘肃案件中均为给付之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在甘肃案件中恒久公司出示的证据5包括: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2张、付款凭证2张、收条2张共6页,目的是证明466640元应由**公司承担,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未支持恒久公司要求**公司承担466640元死亡赔偿款,恒久公司又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公司承担466640元死亡赔偿款。二审法院驳回恒久公司的上诉后,恒久公司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又被驳回。甘肃三级法院一致认为恒久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466640元死亡赔偿款应由**公司承担。现在恒久公司又将在甘肃案件中出示过且未被甘肃三级法院认可的证据重新在本案中出示,一审判决竟然认可了该证据,并支持了恒久公司的诉请,一审判决无疑推翻了前述甘肃案件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并否定了甘肃案件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特别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仅以甘肃案件裁判文书中“恒久公司的该项主张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是故意曲解甘肃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恒久公司在甘肃案件中出示的证据经过实体审理后,已被甘肃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甘肃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说的“如有证据”显然是指恒久公司在甘肃案件中出示过的证据以外的其他新的证据,但是恒久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的还是甘肃案件中出示过的证据,并没有其他新的证据。本案一审判决支持恒久公司也是依据恒久公司在甘肃案件中出示过的证据。同样的证据,甘肃法院不认可,一审法院却认可,甘肃法院裁判文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直接把已经生效的甘肃法院裁判文书推翻掉,显然于法无据。综上,在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下,本案显然属于重复诉讼。
2、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的无因管理进行裁判是适用法律错误。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该条明显要求无因管理人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恒久公司明显不具备上述要件。恒久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使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的证据。相反在甘肃案件中**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导致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的原因,恰恰是恒久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恒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窝工费等,经过**公司无数次催要,恒久公司均不支付,最后还是通过诉讼途径才得以追回。恒久公司的行为不仅是对**公司权利的损害,还表现出恒久公司诚信的缺失。恒久公司完全没有避免**公司利益受损失的意思表示,相反甘肃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却证明恒久公司在不断损害**公司的利益。由此可见,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的事实前提根本不存在。另外,**公司与恒久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性质为双务合同,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作出明确的约定,双方的行为也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根本不存在进行无因管理的事实基础。恒久公司毫无诚信连**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都不愿主动支付,更没有为**公司的利益考虑过。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不仅改变了甘肃案件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判内容,而且本案事实并无《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适用的余地,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也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是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而是追偿权纠纷案件,适用这一法条明显错误。况且在甘肃案件中已经查明,代喜成除承包**公司的劳务外,也承包了恒久公司的劳务。所以在代喜成雇佣的工人陈某死亡后,建设方组织恒久公司、**公司以及代喜成协商,每家承担陈某20万元的赔偿款,共计赔偿陈某60万元,**公司早已履行了20万元的给付义务,依法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久公司答辩称:**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恒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恒久公司垫付的工亡赔偿款400000元、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66640元及利息8281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549452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公司雇佣的工人陈某(身份证号码)在恒久公司承包的定西体育馆项目中没有佩戴任何安全防护用品进行高空作业,不慎跌落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司消极处理、不管不问,仅仅支付了200000元。恒久公司无奈配合**公司施工队长代喜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先后垫付了赔偿款400000元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66640元。恒久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恒久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应由**公司负担并返还给恒久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恒久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永新作为恒久公司下属第十九项目部的代表与由李勇代表的**公司(原江苏**建材工贸有限公司,2019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产品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约定**施工(乙方)自恒久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甲方)承包定西市体育馆屋面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440000元,其中第六条施工安全项下的内容为:1、开工前,乙方应做好本工种工人的安全思想教育和安全注意事项并做好交底记录;2、严格按照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中的安全事项进行施工;第八条乙方责任项下第三款约定:乙方应文明施工,现场的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同时乙方要服从甲方对安全工作的管理,以及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其后,**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代喜成由代喜成组织人员施工。
2015年8月18日,代喜成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施工人员陈某意外死亡。2015年8月23日,代喜成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水亮(陈某之父)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损失费总共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往来费用也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签字后双方同意终结陈某安全事故意外死亡赔偿纷争,乙方家人及近亲家属自愿放弃基于陈某安全事故意外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不再因此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就此事保证死者的供养亲属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陈某安全事故意外死亡一事再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定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协议的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部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恒久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永新作为甲方见证人、陈某的亲属卢福高、袁朝忠、卢林海、陈菊菊等人作为乙方见证人在该《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签字。此外,韩永新与代喜成还于2015年8月27日共同签署《家属往来住宿及前期费用》清单一份,其上载明医院急救费用及家属路费、住宿餐饮费等合计为47440元;陈水亮另向恒久公司的韩永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韩永新车旅费19200元整。
2015年8月24日,恒久公司以代喜成的名义开办卡号为62×××32的银行卡一张,当日恒久公司工作人员秦戬自账号为62×××76银行账户向该银行卡汇款70000元、**公司的李勇自账号为62×××34银行账户向该银行卡汇款200000元;次日,秦戬自其上述账户向该银行卡汇款50000元,恒久公司工作人员另向该银行卡存入现金150000元。2015年8月25日,该银行卡取款440000元汇入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中,其后该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ATM机取款5000元、5000元和5000元,另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ATM机转账至账号为62×××91的账户14000元并取款1000元。
恒久公司主张上述代喜成名下银行卡汇出的440000元系支付给陈水亮的赔偿款,该银行卡中其余的30000元亦用于处理陈某事故的其他开支,且其包含在《家属往来住宿及前期费用》和陈水亮出具的收条之中。
另,恒久公司的工作人员苏南在涉案伤亡事故发生后应秦戬的要求自兰州开车前往定西,因死者陈某亲属未及时足额获得赔偿而将苏南驾驶的车辆扣留。2015年12月15日,秦戬自其名下账号为55×××66的账户向苏南名下账号为62×××20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70000元用于其前往贵州陈水亮处赎车,同年12月16日自苏南上述银行账户向陈水亮62×××78的银行账户汇款160000元。
2018年年底,**公司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恒久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520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恒久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答辩时称**公司在涉案工地发生一起安全事故共赔偿666640元,恒久公司垫付了其中的466640元,以此主张恒久公司就该项目已向**公司多支付404840元并提起反诉要求**公司予以返还。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永新、秦戬代表恒久公司下属第十九项目部、李勇代表**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履行期间,恒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在发现2017年10月25日《还款计划》之外还有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未及时与**公司核对账务进行协商;**公司在组织施工中未积极主动与恒久公司配合履行职责,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恒久公司主张**公司施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其配合**公司施工队长代喜成积极处理后垫付赔偿款46664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代喜成出庭作证证明此事由**公司与恒久公司协商处理,如何赔偿、由谁承担、如何支付其并不知晓,故对恒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恒久公司的该项主张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遂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甘11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集成建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57352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恒久公司及**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甘11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集成建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117.352万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4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该判决对“恒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给代喜成代付的17.65万元及垫付的赔偿款46.664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等诉讼主张”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处正确,恒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恒久公司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2019)甘11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审查认为恒久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甘民申1479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1月6日,恒久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的工亡赔偿款400000元、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66640元及利息82812元。**公司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恒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恒久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亡赔偿款及事故处理产生的其他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恒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恒久公司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诉恒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虽以其垫付了**公司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的赔偿款466640元提起反诉要求返还,但其在诉讼中又放弃该反诉请求而仅作抗辩理由,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代喜成出庭作证证明此事由**公司与恒久公司协商处理,如何赔偿、由谁承担、如何支付其并不知晓”而对恒久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指出“恒久公司的该项主张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应当认为该判决并未对恒久公司的该主张并未进行实体处理,故恒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处理。
其次,关于陈某死亡所产生的工亡赔偿款及事故处理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自恒久公司处承接定西市体育馆屋面工程后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屋面安装工程分包给代喜成,代喜成雇佣包括陈某在内的工人进行屋面安装施工;**公司虽然主张代喜成除自其处分包屋面安装施工外还承接了其他人发包的劳务,但其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导致陈某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在**公司承包的定西市体育馆屋面工程施工中。依上述法律规定,因陈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公司与代喜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恒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公司对其承接定西市体育馆屋面工程负责提供产品、组织安装施工及现场施工安全,因此陈某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陈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及代喜成承担,恒久公司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及陈某亲属早日获得赔偿而向陈某亲属所支付的赔偿金应系为**公司及代喜成成所垫付,现恒久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与代喜成之间的责任分担,可由**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最后,关于**公司应向恒久公司返还垫付款数额的问题。恒久公司主张**公司应返还其为**公司垫付的陈某赔偿款400000元、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66640元及相应利息。恒久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以代喜成名义与陈某亲属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除死者丧葬费、死亡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00元外尚应承担陈某亲属处理事故的往来费用,**公司虽然主张其没有参与事故的处理及赔偿协议的签订,但依其关于参与项目施工的相关施工单位经协商同意分担应由代喜成承担的600000元赔偿款且其已按承诺支付了200000元分担费用的辩称主张,应当认为**公司对于因陈某死亡应赔付的600000元明知;对于陈某亲属处理事故的往来费用,恒久公司分别提交了由韩永新与代喜成共同签署的《家属往来住宿及前期费用》和陈水亮向韩永新出具的收条主张该费用为66640元,但上述收条所载费用为车旅费,而《家属往来住宿及前期费用》中亦含有家属路费的内容,故在恒久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相互独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恒久公司支出的陈某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为47440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上述赔偿费用经协商由参与项目施工的甘肃昊鼎工程有限公司、恒久公司及**公司分担的主张,且恒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除**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外的其他费用均由恒久公司支付,依上述认定,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应向恒久公司返还的垫付款数额为447440元。
至于恒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恒久公司系为保证其工程施工顺利进行而垫付,垫付行为发生时双方并未对该垫付款返还的时间及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且恒久公司在**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之前曾向**公司索要该费用,一审法院对恒久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集成建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447440元;二、驳回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95元,**集成建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交纳,**集成建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恒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公司诉恒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公司诉恒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公司向恒久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本案系恒久公司向**公司追偿代付的安全事故赔偿款,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虽然恒久公司在**公司诉恒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提出用涉案赔偿款抵扣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但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对恒久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并未采纳,并指出“恒久公司的该项主张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应当认为并未对恒久公司的该主张进行实体处理,故恒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陈某死亡所产生的工亡赔偿款及事故处理费的问题。**公司自恒久公司处承接定西市体育馆屋面工程后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屋面安装工程分包给代喜成,代喜成雇佣包括陈某在内的工人进行屋面安装施工。陈某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8日,属于**公司承包的定西市体育馆屋面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代喜成除自**公司处分包屋面安装施工外还承接了其他人发包的劳务。至于事故发生后代喜成是否还承包了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故一审法院认定导致陈某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在**公司承包的定西市体育馆屋面工程施工中,并无不当。根据恒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公司对其承接定西市体育馆屋面工程负责提供产品、组织安装施工及现场施工安全,因此陈某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恒久公司应向代喜成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公司主张陈某死亡后,建设方组织恒久公司、**公司、代喜成协商,每家各承担20万元赔偿款,**公司已经履行了20万元赔偿款,不应再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的该项主张,能够证明**公司对于因陈某死亡应赔付的600000元系明知,与恒久公司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除死者丧葬费、死亡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00元,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恒久公司提交的其他付款证据,能够证明恒久公司为**公司垫付陈某赔偿款400000元。恒久公司支出的陈某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为47440元,亦有证据证实。**公司主张恒久公司、**公司、代喜成协商,每家各承担20万元赔偿款,恒久公司并不认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上诉人**集成建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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