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02民初13227号之一
原告:**,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久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厉广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兴业大道1318号。
法定代表人:高树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腾东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陶陶,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现代德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76号中天国际通讯广场行政公馆23032室。
法定代表人:谭德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恒久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久公司)、国能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驻马店公司)、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龙源公司)、第三人湖南现代德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雷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国能驻马店公司将其热电厂项目发包给国能龙源公司总承包施工,该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江苏恒久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江苏恒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江苏恒久公司分包的“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2x330MW煤场封闭改造项目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对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江苏恒久公司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16000元尚未支付。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苏恒久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规定的LPR利率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国能驻马店公司、国能龙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恒久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消防工程是由答辩人专业分包给本案第三人施工,工程款也是支付给本案第三人,原告仅接受第三人授权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答辩人已不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且额外支出的维修费答辩人将另行追偿,首先,涉案工程固定总价为1170000元,根据合同准用条款12.4条,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10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95%,若因乙方原因未通过消防验收,则扣150000元消防验收费,同时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其次,涉案工程因第三人恶意锁死消防水炮,影响业主方使用,且在维保期内不履行维保义务,为保障业主方正常使用,答辩人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更换水炮芯片,履行维保义务,共产生维修费533000元,并致函本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已经盖章确认,因此,在扣除剩余工程款134000元的情况下,本案第三人还需向答辩人另行支付维修费399000元。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就涉案消防工程不欠付本案第三人工程款,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能驻马店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国能龙源公司,并与国能龙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原告、其他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其他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能龙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项目的发包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所涉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2x330MW煤场封闭改造项目的发包人是国能驻马店公司,答辩人是项目的总承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业主),而答辩人不是项目发包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二、答辩人没有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被答辩人无付款义务。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将钢网架工程合法分包给了江苏恒久公司。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德雷工程公司都不是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付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对分包方江苏恒久公司没有欠付款项。答辩人与江苏恒久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了《中国国电集团公司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2x330MW煤场封闭改造项目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23190000元。2021年4月25日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23428628.48元。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已付款22257197.06元,已达到合同结算金额的95%。由于业主反映现场仍有部分人工费未支付完成等问题,根据答辩人与江苏恒久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第17.44条约定,江苏恒久公司应完成缺陷责任后,答辩人方能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故答辩人有权暂扣质保金,待处理完成后支付质保金。因此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欠付款项。综上,答辩人不是项目的发包人,答辩人没有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欠付分包方款项。因此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雷工程公司述称,截止到目前,第三人从江苏恒久公司共收到工程款886000元,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在扣除应由原告承担且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已产生的39140.99元税款后,剩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中,支付给安徽研立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409000元,支付给安徽智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30000元,还有215000元,在经原告申请并签字确认后,用于支付了原告所承包施工的河北承德双滦电厂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上面四笔款项加起来共893140.99元,已超出第三人从江苏恒久公司收到的886000元款项7140.99元,因此,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欠第三人7140.99元多支付款项。另外,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因此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区域市场分公司经理经营风险保证书》,对于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和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若第三人因涉案工程产生任何法律责任和损失,第三人有权对原告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国能驻马店公司(发包方)与国能龙源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国能驻马店公司将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发包给国能龙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5875599元等内容。2018年11月18日,国能龙源公司(发包方)与江苏恒久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国能龙源公司将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2×330MW煤场封闭改造项目钢网架工程发包给江苏恒久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3190000元等内容。2019年11月2日,江苏恒久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德雷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恒久公司将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2×330MW煤场封闭改造项目消防系统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17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等条款。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国能驻马店公司称已向被告国能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86497.99元,被告江苏恒久公司称已收到被告国能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57197.06元,第三人德雷工程公司认可从江苏恒久公司共收到工程款886000元。被告江苏恒久公司认可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86000元,但同时称因维修问题实际已超额支付。原告**对被告江苏恒久公司主张的维修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由第三人处直接转款支付工程款639000元,加上第三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一共为854000元。
二、第三人德雷工程公司提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5月签订的《区域分公司经理聘用协议》、《区域市场分公司经理经营风险保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对于原告担任第三人区域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所承包经营的工程项目,原告应自行承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税款。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系借用资质关系,第三人称,与原告有内部承包关系,有聘用协议,没有交过社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证据,被告国能驻马店公司签订合同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国能龙源公司施工,被告国能龙源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恒久施工,被告江苏恒久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德雷工程公司施工,本案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关系。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德雷工程公司的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江苏恒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系借用资质关系;第三人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区域分公司经理聘用协议》、《区域市场分公司经理经营风险保证书》,并称其与原告有内部承包关系,有聘用协议,但没有交过社保;又综合原告**在被告江苏恒久公司与第三人德雷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承包人项目经理身份出现;故原告**与第三人德雷工程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原告**系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精神,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参照上述司法精神,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且在本案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国能驻马店公司、国能龙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精神,如果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而认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必须满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这一条件。本案中,被告国能驻马店公司、国能龙源公司、江苏恒久公司均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也否认明知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国能驻马店公司、国能龙源公司、江苏恒久公司与原告个人之间存在有直接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结算、签证来往等情况,即原告举证也不足以推定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进行施工。故参照上述司法精神,在原告举证尚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江苏恒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直接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国能驻马店公司、国能龙源公司、江苏恒久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林
审判员 张伟光
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