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久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梅洪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锁,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久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厉广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系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久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9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忠星、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供货款21,155.60元;2.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33,423元。以上两项合计:254,578.6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网架采购合同》约定的原材料采购品牌规范条款、钢结构加工技术标准条款,约定供货时间及时供货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未全部完工的1区、3区钢结构网架货款中扣除未完成中间漆喷涂漆费用、加工制作网架过程使用上诉人供电费用,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供货款21,155.60元。一、2019年1月19日双方形成的协商纪要,是双方履行合同内容的结算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从该份证据形成的背景看,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下旬停止供货后,为了让上诉人出具财务冲红处理发票及处理遗留问题,双方商定后形成的。通过该份协商纪要,及形成该份协商纪要过程的现场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对双方履行合同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尤其是对第一项供货数量和单价不变确认的事实;对第二项“三区中间漆”未施工费用及测算的事实;第三项,供方电费形成来源和时间的事实。不仅该份协商纪要能够证明,而且还可以通过形成该分纪要的录音资料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另外通过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12日间,请求上诉人为其支付拖欠加工钢结构网架劳务人员工资的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无不证明客观上已不存在拖欠供货款的事实。第三,除以上证据证明的实际供货量为865.6吨,应扣除未完成中间漆原料及人员费用244,077.60元,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加工网架用电费用14,598元的客观事实外,被上诉人从未提供否认以上客观事实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供货结算事实,应当是在已付448万中扣除相关费用的余额,即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多付21,155.60元供货款。二、被上诉人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全部4个区的供货义务,还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的品牌供货义务、加工网架符合技术标准义务,严格的供货时间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技术规格书”第一条第二款材料要求的约定,被上诉人加工网架材料品牌是鞍钢、本钢、宝钢、首钢,可是被上诉人使用的却是江苏甲钢的品牌;存在网架加工与设计图不符的技术缺陷;尤其存在反复出现的供货时间延迟的违约行为。以上被上诉人种种违约行为,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业主及监理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函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客观真实可信。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钢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江苏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6,572.45元及利息100,000元(暂算),合计1,566,572.4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协助原告对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96,470.05元(7763042.5-1,466,572.45元),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处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33,423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多支付货款21,155.6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网架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结构网架。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额人民币11,286,950元,本合同总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暂定供货数量2071吨,含税单价5,450元/吨,本合同单价为采购货物运到买方收料现场的综合单价,此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运杂费、管理费、装卸费、场外运输损耗、利润、保险、各种税费,还包括履行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发生的费用,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货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数量等参照买方采购计划清单,以买方实际验收后出具的收料证明为准;交付地点为浙江省台州市滨海工业区中铁十九局集团吉利发动机工地,共分4个区进行供货,分别为1区、2区、3区、4区,网架进场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23日、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24日,网架安装完成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15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应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48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763,0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总供货量,原告称其向被告总供货吨数为915.091吨,供应了1区和3区全部的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11月中下旬,原告将货物供应到被告工地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收货单,货物的吨数是按照图纸理论计算出来的,所谓的图纸理论重量是指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蓝图,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加工蓝图,委托设计院出具具体的加工图,根据这个加工图计算重量。为证明此主张,原告提供两份由该项目设计院发出的关于备料清单的电子邮件以及原告公司台州吉利项目3区发货清单汇总表、原告根据加工图测算的台州吉利项目1、3区重量图纸理论计算表、原材料供应商直接发往台州吉利项目的发货单予以证明。原告根据加工图测算的台州吉利项目1、3区重量图纸理论计算表载明1区重量合计为506.6224吨,3区重量合计为408.4684吨,总计915.0908吨。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称两份电子邮件是原告方自己的设计院发给他们的,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备料,原告一直不发货,对台州吉利项目3区发货清单汇总表、台州吉利项目1、3区重量图纸理论计算表、原材料供应商直接发往台州吉利项目的发货单均有异议,被告认为3区总供货量不是408吨,原材料发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签收,该原材料不是全部用于台州吉利项目。被告不认可总供货吨数是按照图纸理论计算出来的,主张应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总供货吨数为865.6吨,且在被告已支付供货款中应扣除原告未完成工作量中的油漆费用、用电费用应返还被告多付货款21,155.6元,同时原告发货单上发的原材料品牌规格型号部分非双方合同约定,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赔偿被告因其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网架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付款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台州吉利项目1、3区实际总供货量计算方式及数额。关于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图纸理论计算,被告反驳应以实际供货量计算。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钢结构网架采购合同》第5.1明确约定,计量方式以现场实际收料为准,且根据《协商纪要》及形成协商纪要现场录音内容显示,双方对原告实际供货量以及三区未供数量进行了对账,原告对部分未供货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认定具体金额。同时《协商纪要》第6条记载情况表明,双方对于实际供货量还需进一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供货量应以现场实际收料为准。关于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原告作为供货方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向台州吉利项目1、3区实际供货量,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审理中本院明释原告是否申请实际供货量评估,原告坚持以图纸理论计算为依据核算货款,被告主张应以实际供货量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充分法律及事实依据,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实际供货量为865.6吨,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供货量为865.6吨。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237,520元(计算方式:865.6吨х5,450元-4,480,000元=237,520元)。
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对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处理的诉请,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应准予。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045,522.5元(7,763,042.5元-865.6х5,450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33,423元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双发签订的钢结构网架采购合同约定的原材料采购品牌、加工技术标准、严格的供货时间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付货款21,155.6元诉请。被告主张在被告已支付供货款中应扣除原告未完成工作量中的油漆费用、用电费用,应返还被告多付货款21,155.6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久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7,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协助原告江苏恒久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45,522.5元进行财务处理。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9元,由原告承担10,027元,由被告承担8,872元。原告已预交18,899元,应予退回8,872元。被告需交纳8,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5,118.68元,由反诉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依据通话录音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协商纪要、往来邮件证据用以证明多支付的款项,但上述证据仅为双方协商过程中的片段及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凭证,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且上诉人亦未提供供货及收货的相关凭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该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江苏钢构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的部分品牌同合同约定不符,但第三工程公司在接收该品牌时并未对肉眼可见的瑕疵提出异议,且使用上述产品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给甲方使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68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张忠星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白晓辉
书 记 员 张文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