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久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内蒙古盛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123执80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以学,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耿生,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盛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焦丽青,任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盛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2019)内012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内蒙古盛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执行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钢结构进度款1474094.73元。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21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分别于2021年9月26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2月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无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蒙A5××××车辆由清水河法院首封。
2021年9月28日被执行人所有的权证号:蒙(2017)和林格尔县不动产权第0××9号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三年。本案无处分权。经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9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志宏
审判员  陈 波
审判员  李 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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