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2民初1496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平大街西侧富丽家苑小区6幢商业楼17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史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被告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492858.59元及加价款1117378.26元共计2610236.85元,以后违约金自2020年6月19日起以1492858.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魏桥镇锦绣花园项目供应钢材,被告除按期支付钢材款外,还应当根据收到的钢材数量支付加价款。同时约定,如逾期未付或少付,被告还应按逾期或少付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4月18日累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钢材848.672吨,总价值3525334.43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钢材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违约责任,截至目前被告(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拖欠原告钢材款及应该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达2610236.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关系,原被告没有发生任何买卖业务。2017年5月5日原告与武洪达曾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答辩人与严某作为担保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签字;购买原告钢材的是武洪达,其双方发生的买卖钢材详情答辩人并不知情,是否欠款、欠款多少答辩人不知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魏桥镇锦绣花园项目的钢材供货事宜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2-1-1,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河北多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8份;2-1-2,2020年6月8日河北多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2-1,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销货清单7份;2-2-2,河北多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15日供货明细6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从河北多泰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购进钢材的型号、数量及单价情况,该出库单中的钢材已经由被告完成接收。另补充说明,上述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7笔交易是由被告指定的接收人武洪达按照对应的销货清单完成了清点和接收并签字确认,但因在2017年9月27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内物品被盗,上述经武洪达签字确认的七张单据也同时被盗,为此才补充提交了该组证据。3、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上述销货清单被盗。4、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销货清单7份,证明被告为购货主体以及在该期间内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的数量、价款情况。5、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2449730元。6、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从河北多泰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购进钢材的型号、数量及单价的情况,该出库单中的钢材已由被告完成接收。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购货方是武洪达,被告系担保方。2、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4818民事判决书复制件一份,证明锦绣花园项目系武洪达借用被告资质施工,武洪达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对欠款只是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武洪达追偿。3、施工日志复制件8页,证实该工程完成日期。4、证人严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与严某系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与我方提供的购销合同不一致而且我方有证人出庭来证实被告是担保人,从原告的购销合同看,购货方武洪达后面所填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并非武洪达书写,也非被告方人员书写,属原告方后来添加。该合同第二页,供货方盖有深州市顺祥批发部的章,明显与我方提供的合同不符,证实该合同不是原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供货方及购货方。对证据2-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多泰公司制作了出库单,具体是否销售出货物、销往何处无法证实。对证据2-1-2有异议,该证明中所加盖的公章为多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其证明的内容与2-1-1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2-2-2的意见同2-1-1的意见。对证据2-2-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销货单没有制作人,而且不具有连续性,该销货单只显示到2017年6月29日,按原告陈述及其后续提供的证据,双方的业务到2018年4月18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被盗丢失的具体物品,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样能否定证据2-2-1的真实性,该证据中均有武洪达签字确认未付款,而证据2-2-1中均无武洪达签字。对证据5的汇款明细无异议,订货明细有异议,应以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的订货数量为准。对王某的证言认为没有具体的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票据丢失情况,而且其陈述事后补写的销货清单是在2017年8、9月份,而实际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的证明证实原告票据是在2017年9月27日丢失的,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王某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及主体身份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条款、内容都一致,而原告持有的合同是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中表明了购货方为被告,被告指定的货物接收人武洪达也对此签字确认,而且我方提交的销货清单等证据也能充分证明涉案钢材的购货方为被告,至于被告在其持有的合同中是否加盖其印章,将印章盖在何处原告无法左右。被告也不能摆脱其本应承担案涉责任的主体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证明,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武洪达在涉案项目所从事的行为系被告的授权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既不能证明制作主体,也不能显示是否与涉案项目相关,而且不完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严某证言认为武洪达与被告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是道听途说,无证据证明。证人能够证明被告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也就案涉争议款项向被告进行过支付。被告对严某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及拖欠货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魏桥镇锦绣花园项目供应钢材,武洪达为被告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同时约定,被告在收到钢材第一天起以每吨每天加价3元,垫资到工程正负零(基础)完工,结算已送钢材款的80%;第二批钢材以收到钢材第一天起每吨每天加价3元,垫资到主体第六层完工,结算已送钢材款的80%;最后一次垫资到封顶,以收到钢材的第一天起每吨每天加价3元,封顶后全部结清所有钢材款项。如有逾期未付或少付,按逾期或少付的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钢筋价格在不超过4000元/吨时,每吨每天加价3元;钢筋价格在不超过5000元/吨时,每吨每天加价3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自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4月18日累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钢材848.672吨,总价值3525334.43元。之后,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13日分8次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449730元,尚欠货款1075604.43元。

另查明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更名为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钢材,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长期拖欠于法不合。关于原告要求从供应钢材之日起给付加价款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加价款作出了约定,但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工程正负零(基础)完工时间、主体第六层完工时间及工程封顶时间,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每一批次送的钢材数量无法确认,导致每一批次的加价截止时间无法确定,且原告要求加价时间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截止时间,也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加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7560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75604.4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2元,由被告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0元,原告**负担7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平

审 判 员  张江志

人民陪审员  李占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瑞麟